返還解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5年度,1441號
KSEV,105,雄簡,144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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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施國智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所為,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及6 月間,與被告簽立牛 樟芝培養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依原告投資 之款項培育、生產牛樟芝,再將採收後之牛樟芝交付原告或 由被告代銷,原告共投資9 個單位,每單位35,000元,契約 條款並載明訂約滿2 年後,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全額返還原 告繳交費用,惟每單位應扣除服務費用3,000 元。103 年7 月間,因原告有金錢需求,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依系爭契 約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288,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原告之3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58,000 元等語。爰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提出之契約書為影本,無法確認為真正,且 縱該契約書為真正,亦應向被告催告一段時間後才能解約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



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私文書雖無原本以供查驗時,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 該私文書影本之證據力,並非當然認為該等文書不具證據 能力。原告主張:於101 年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契約 約定每單位投資金額與解約之效果如前所述,被告於103 年解除契約等情,業經提出金富康加盟商解約申請書、系 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至8 、70至75頁) 。被告則以上開契約書為影本為由,否認其真正。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經營生產牛樟芝,並交由其他公 司辦理推廣販售業務,而原告提出之解約申請書及契約書 均蓋有被告之印章;其中契約書上所蓋公司章、負責人章 (俗稱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97至98頁)上之公司大小章形式、大小均相符,並 有筆跡不同之服務人員及主管之簽名,金額更改處蓋有公 司章,合約編號處並有流水序號章,保證金收據部分亦蓋 有被告收訖章,自外觀觀之,確有相當之真實可能性。再 證人林淇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委託伊公司辦理牛 樟芝銷售加盟事宜,伊是銷售業務人員,就是伊介紹原告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上主管欄是伊的簽名, 伊公司應該有系爭契約書的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 頁),又林淇瑩於作證後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78至83頁),經核對後與原告提出者相符。被告雖辯 稱:林淇瑩僅為業務人員,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然依林淇瑩所述,其與兩造各有業務人員 與顧客、所任職公司之合作關係,無從認其有何特殊利害 或關係需刻意偏袒迴護原告,其證述自屬可採。末被告於 103 年9 月17日匯款30,000元與原告,此有原告之新光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11月9 日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6至48頁),原告主 張此筆即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部分退款,被告雖否認,然 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敘明匯款之事由,本院衡以被 告匯款之日與上開解約申請書上所載日期103 年7 月9 日 、後述系爭契約第11條被告應於原告解約後2 個月內退款 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綜上所述,本 院認系爭契約書確為真正,應以系爭契約約款認定原告請 求是否有據。
(二)系爭契約第10、11條載稱:「因乙方(被告)已著手開發 經營及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以投入相關營業成本等各 項費用,若甲方(原告)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說明如下



. . . 於本約訂約後滿兩年後,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之 100%,但須扣除甲方已領取牛樟芝之市價(依領取當時公 告之售價)及兩年《培育期》之培育服務費用(新臺幣3, 000 元)。」、「甲方依前條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應以書 面向乙方提出始生效。乙方應於接獲上述書面後二個月內 依前項規定辦理退款,並將退款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號 或以指明甲方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予甲方。」依上開契 約約款,並未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條件,酌以上開解約 申請書所載解約原因有「獲利不如預期」、「貸款繳付困 難」、「突發事件急用」、「其他原因」等抽象事由,並 載明「被告應於接獲此書面後依合約內容規定辦理退款, 並將退款匯入申請人指定之銀行帳號」;再衡之系爭契約 為原告出資,由被告負責牛樟芝生產並分享牛樟芝銷售利 益之投資契約,系爭契約復約定原告終止及解除契約之退 款應扣除被告之服務費用以平衡兩造權益,堪認原告可不 附理由任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又被告雖稱原告縱要解約, 亦應向被告催告一段時間等語,然無論是原告解約之日或 本件起訴時,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均已遠逾系爭契約第11條 所載之2 個月退款期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三)依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共投資9 單位、每單位35,000元, 扣除每單位3,000 元之培育服務費用,被告自應退還被告 288,000 元(計算式:35,000×9 -3,000 ×9 =288,00 0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若系爭契約書為真,對 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於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30,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000 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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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