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救字,105年度,145號
KSEV,105,雄救,14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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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救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楊子嫻
      郭廷鈞
      簡柏文
      李依倫
      溫浩東
      侯惠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原告僅在起訴狀「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欄後註明「 (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敘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依勞動部委託專案進行資力審查通過,而非以無資 力經准許法律扶助,不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等情,有該分會106 年3 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此 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究有何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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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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