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6年度,51號
MKEV,106,馬簡,5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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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建惶
被   告 楊淯淞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朝陽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經朝陽路與中華路之交叉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 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 路244號新光人壽旁之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被告本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氣候、視線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搶先左轉,以致撞 擊原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扭 傷等傷害。又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和解,望原告撤回告訴,然 迨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卻反悔,僅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是原告自得就其受有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13元、不能工作損失117,000 元、車輛維修費用22,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曾於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於 馬公交通分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⒈事出意外,雙方 同意和解結案。⒉雙方無條件和解。⒊無論如何情形雙方或 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 等情形。另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車輛維修費用內容皆 屬無理,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確切之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定有明文。創設性之和解,係指和解內容,係以他種法 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言,與認定性之和解,指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內容者,尚有不同。創設 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 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 0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前因105年1月26日 16時11分在馬公市中華朝陽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雙方於翌日 即105年1月27日在馬公交通分隊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⒈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⒉雙方無條件和解。⒊無 論如何情形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 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與被告於105 年1月27日就本件車禍發生所受之損害,雙方已成立和解, 言明不互向對方求償等情,洵堪確定。基此,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更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無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和解,望原告撤回告訴,然迨 原告撤回告訴後,被告卻反悔,僅願意賠償12,000元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27日在馬公交通分隊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觀之該和解書並未有何記載被告同意賠償 原告若干金額,原告願撤回告訴等字句,反係記載雙方不再 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41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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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