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6年度,252號
FYEV,106,豐補,25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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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豐補字第252號
原   告 張欽標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所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
  及第24次理事會議所通過「土地分配結果」決議效力應予否
  定。㈡備位聲明:被告所召集之第22次理事會及第24次理事
  會議所通過「土地分配結果」決議,其中分配予原告之決議
  效力應予否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事項,無論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具屬於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擇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1/10)=
  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
  高為1,50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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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