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6年度,57號
FYEV,106,豐簡,5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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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吳玉鈴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訴訟代理人 徐子友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穎織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及自中華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15號1 樓,建號為599、615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 該建物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52;並共同使用部分另編建號745號 ,面積713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應有部分100 00分之672、10000分之2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原係訴外人尹成基所有,嗣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而由原告標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3年1月 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上開拍賣程序所取得 之房地產權,包含「平面車會10個」、「機械車位57個 」及表徵車位使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共同使用部分」 在內。其中上揭814地號土地上之745建號內,編號60、 61、62號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由被告公司占 有,經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位,業經法院判 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乃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公司則於103年7月30日以103總財字第1036014701號 函答覆其同意給付前開案件之訴訟費用15,267元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60,000元,並要求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詎料,原告依被告公司要求填具協 議書傳真予被告,以為雙方達成協議之憑證後,被告公 司至今仍未履約,雖被告公司之上開函文稱早於103年6 月1日停止使用系爭車位,惟兩造未曾當面點交,且系 爭車位仍由被告公司之潭子分公司占有使用,有照片為 證,故自103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止,被告又占用27個 月,以每一平面車位之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3個平面 車位之27個月之租金共計為162,000元(計算式:2,000 ×3×27=162,000)。系爭協議書既定且未合法解除,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賠償金額, 並依法請求103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原告僅先於36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㈡綜上,爰原告依系爭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履行協議及給付103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民事判 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7號民 事判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3年7月30日103 總財字第1036014701號函影本;協議書影本;103年6月 10日照片2幀影本:103年6月14日照片1幀影本:原告與 訴外人陳貴珍曾麗卿楊秀惠劉錦昇林麗惠、賴 玉貞、林世峰之潭子鄉根大廈車位租賃合約書影本;被 告公司寄送系爭協議書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告寄送填載 完畢系爭協議書之電子郵件、護照、銀行帳戶資料影本 等附卷為證;聲請傳喚證人林詠蓁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於93年1月14日至103年7月30日占用系爭車位應 賠付之金額,兩造業於103年7月30日達成協議,原告亦 係本於系爭協議為請求,故從103年7月30日起算,並未 罹於時效。
㈡關於系爭協議,說明如下:
1、原告於103年8月2日將系爭協議書填載完畢,連同護 照及銀行帳戶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至被告公司 財產科之林詠蓁
2、契約不以簽立書面為成立生效要件。原告一開始便同 意系爭協議,況被告之103年7月30日以103總財字第



1036014701號函文中,並未提及必須簽立協議書,契 約始生效。
3、被證二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寄給被告,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之信函中,雖重新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 額,然並不代表解除系爭協議。既然不產生解除契約 之效果,自應依系爭協議論定雙方權利義務。
㈢系爭車位依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所稱除由被告公司經理所 有之汽車占用外,亦有被告之公司車、被告公司客戶車 輛停放。被告公司經理占用系爭車位乃為職務上之行為 ,為被告公司行為之衍生,當然應由被告公司負責。另 經由相片可知,系爭車位編號下方有「臺灣企銀專用車 位」之告示牌,顯見原告拍攝照面當時之103年6月10日 、14日,被告公司仍占用系爭車位。
四、被告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日即返還並停止使用系爭車位, 說明如下:
1、原告稱被告103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間仍占有系爭車 位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日即返還並停止使 用系爭車位,亦將停用情事告知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 及原告。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2日退還被告 預繳系爭車位103年6月至10月之清潔費3,000元(每 車位200元×3車位×5個月),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 將系爭車位圈圍占有。
2、揆諸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所寄發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位不當得利之函文,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3年6月返還 系爭車位。
3、被告潭子分行經理私人所有汽車於103年6月10日占用 系爭車位係其私人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與被告無 涉。
4、否認原告之相片為真正,相片之顯示日期可以另外加 註。且相片中所停放車輛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經理 沒有配車,被告之公司車亦無停放於系爭車位。 ㈡兩造未就不當得利金額達成協議,說明如下: 1、原告雖於103年6月20日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000376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至103年6月,總計 10年6個月,按每車位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然被告以103年7月30日103總財字第



1036014701號函覆原告,表示僅同意給付相當於五年 租金之26萬元,並請原告洽被告總務處簽訂協議書, 惟原告並未簽訂協議書,故兩造並未就金額達成協議 。
2、原告雖於105年5月25日再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然兩 造仍未就金額達成協議。
㈢、原告雖於10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10年6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僅同意支付五 年租金因而協議不成立,又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起訴,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並未中 斷。原告雖於105年11月28日起訴,惟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請求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故原告 100年11月28日前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1月29日至103 年5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系爭車位之每車位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1,466元,蓋依鄉根大廈車位租賃合約書可知,系爭 車位所在之鄉根大廈,其地下三層每個平面停車位按 月繳交租金及保養清潔費,行情為2,000元,倘一次 繳足10,000元即可使用六個月,故每個平面停車位每 月租金為1,666元,另因被告使用系爭車位期間,係 由被告代繳每車位每月保養清潔費200元予管委會, 故扣除被告代繳之清潔費200元後,每車位每月應給 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66元等語,資為抗辯。 ㈤、提出: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退還被告預繳停車位清潔 費之存摺紀錄影本;原告105年5月25日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之函影本:原告103年6月20日台中漢口路郵 局第000376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103年7月30日103 總財字第1036014701號函影本等附卷為證。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 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 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71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參酌);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 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 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157號判例參酌);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給付原告260,000元部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23號民事 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07號民 事判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3年7月30日103總 財字第1036014701號函影本;協議書影本;被告公司寄送 系爭協議書之電子郵件影本;原告寄送填載完畢系爭協議 書之電子郵件、護照、銀行帳戶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被 告雖辯稱:被告於103年7月30日以103總財字第103601470 1號函覆原告,表示僅同意給付相當於五年租金之26萬元 ,並請原告洽被告總務處簽訂協議書,惟原告並未簽訂協 議書,故兩造並未就金額達成協議等語為辯;然為原告否 認,並提出已按被告之請求將被告所傳寄之協議書填載完 成回覆給被告等,並提出前述之原告寄送填載完畢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郵件、護照、銀行帳戶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是本件被告所送給原告之協議書為被告之要 約(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時間更長,且金額更高,被 告回覆僅同意原告請求五年之不當得利260,000元,並要 原告如同意可簽協議,其性質即為契約之要約行為),原 告之回覆則為承諾,二造之意思表示既然一致,其協議之 契約即已成立,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自不以被告未 再在該協議書上簽名送給原告即得否認該協議之存在,被 告其後未依該協議履行給付,則原告依該協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協議款項,自為可信,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另原告 請求履行之協議是在103年8月間之協議,至105年提起訴 訟亦未逾法定時效期限,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亦無可採。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履 行協議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6年1月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雙方達成協議之憑證後,被告公司至今仍未 履約,雖被告公司之上開函文稱早於103年6月1日停止使 用系爭車位,惟兩造未曾當面點交,且系爭車位仍由被告 公司之潭子分公司占有使用,有照片為證,故自103年8月 1日至105年10月止,被告又占用27個月,以每一平面車位 之每月租金2,000元計算,3個平面車位之27個月之租金共 計為162,000元(計算式:2,000×3×27=162,000)。系 爭協議書既定且未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法請求103年8月 1日至105年10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 :1、原告稱被告103年8月1日至105年11月間仍占有系爭 車位云云,惟被告公司於103年6月1日即返還並停止使用 系爭車位,亦將停用情事告知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原告 。鄉根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2日退還被告預繳系爭車 位103年6月至10月之清潔費3,000元(每車位200元×3車 位×5個月),原告則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車位圈圍占有 。2、揆諸原告於105年5月25日所寄發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位不當得利之函文,原告已自承被告於103年6月返還系 爭車位。3、被告潭子分行經理私人所有汽車於103年6月1 0日占用系爭車位係其私人行為,並非職務上行為,與被 告無涉等語;經查:原告既認二造協議為有效且真正,則 依該協議所認被告已於103年6月1日即停止使用系爭車位 ,才會有被告依原告依法可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金額之 時間計算出應給付原告260,000元,而被告未再使用停車 位後原告自可自行使用,此並非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一 定須完成點交之程序始為完成返還,原告以未經現場點交 而否認被告已返還停車位,即不可採;原告既認同被告於 103年6月已停用系爭停車位,即應自行收回使用,原告並 未要求被告應現場點交原告,亦未請求法院執行,不得以 發現被告經理個人之車輛曾再使用該停車位一次,即推認 是被告仍繼續使用,被告公司經理私人車輛占用原告之停 車位,乃原告與被告公司經理間之法律訟爭,不能推論即 係被告續占用系爭停車位,被告否認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停 車位,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曾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則所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03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0,00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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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潭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