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6年度,222號
FYEV,106,豐小,22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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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蕭嘉亨
被   告 黃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南路與中興路口前時,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岳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岳昇公司 )所有之5597-C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 新臺幣(下同)49,816元,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已就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 岳昇公司達成和解,並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告已無賠償 責任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 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 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 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 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為保險理賠而本於法律 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如該第三人對被保險人為清償(賠償損失),依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



之效力至明。
四、經查,被告抗辯就上開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已與原告之系爭 車輛被保險人即岳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和解金額之事 實,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為證(卷48頁),而該和解書係成 立於105年12月22日,且內容已載明:「由甲方(即被告) 賠付乙方(即岳昇公司)汽車受損修復費用及其他一切依法 可請求損失合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甲方當場以現金交付 乙方具領無誤」等語,而原告對上開和解書及內容,並無爭 執,堪信被告抗辯屬實。
五、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提出其理賠撥款予岳昇公司之時間及證 據,復未提出其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已於105年12月22日前 之時間,而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證以供調查,則依據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其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時間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間(即106年3月10日,卷43頁之送 達證書),所得對抗岳昇公司之事由而對原告為抗辯,亦即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已於105年12月22日對被保 險人岳昇公司清償給付完畢,自當發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 效力,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對被保險人岳昇公司之損害賠償 義務既已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岳昇公司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另論述。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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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