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劉燕琴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劉泉
被 告 翁阿綢
訴訟代理人 劉金連
被 告 劉燕珍
劉金榮
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林,面積六六九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五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泉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二二四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劉金榮、劉金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維持共有;編號C所示面積一九二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由翁阿綢取得。
被告劉泉應補償原告劉燕琴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補償被告劉燕珍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應補償原告劉燕琴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零參元、補償被告劉燕珍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陸佰零伍元;被告翁阿綢應補償原告劉燕琴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參元、補償被告劉燕珍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泉、翁阿綢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劉燕珍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4土地)准予分割(見本院卷第 5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兩 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9.68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 6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2.96平方公 尺,由被告劉泉單獨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24.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以分別共 有方式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2.3平方公尺,由被告
翁阿綢單獨取得。二、如附表一『應給付人』欄之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一所示『應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為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 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劉泉、翁阿綢、劉金富、劉燕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594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594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達成分 割方法,爰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
㈡被告劉金榮於68年間於系爭594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段000號房屋,並未得原告及被告劉燕珍之同 意,從而劉金榮上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僅有稅籍證明 。又被告劉金榮占用特定部分而興建房屋使用,除已侵害原 告及被告劉燕珍應有部分之權利外,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不 能分割協議,或當然致系爭594土地不能分割。被告主張, 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劉泉、翁阿綢、劉金榮、劉金富等4人提出將系爭594 土地與同段593土地(下稱系爭593土地)合併分割,或將原 告及被告劉燕珍應有部分轉換至系爭593土地云云,惟查系 爭593土地與系爭594土地地目不同,本無從合併分割,並系 爭593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劉阿喜,登記日期為36年6月1 日,因無法查詢劉阿喜年籍資料或繼承人,而無從管理、處 分系爭593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方案。
㈣依據劉泉、劉金榮、翁阿綢等人所有地上物之位置,以及考 量部分空地分散且面積過小,無從為建築利用,因此提供分 割方案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A部分由劉泉取得。B部分由劉 金榮、劉金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C部分由翁阿綢 單獨取得。又原告及被告劉燕珍之應有部分則由上揭取得土 地之人以時價補償。又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及翁阿綢 等人,明知原告業已告知不得占用特定土地以興建房屋,然 均未置理,致使原告及劉燕珍繳納多年地價稅均無從使用, 且如以時價補償時,又須遭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對原告及 劉燕珍極不公平,從而原告及劉燕珍若以時價補償方式處理 者,則應由劉泉等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始符公平。 ㈤並訴之聲明:
⑴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9 .6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252.96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泉單獨取得;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224 .42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以 分別共有方式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92.30平方公尺 ,由被告翁阿綢單獨取得。
⑵如附表一之「應給付人」欄之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一所示「 應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金榮答辯以:
⑴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下之土地,當初兩造之祖先以口頭約定 由原告與被告劉燕珍之父分配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3土地),被告劉金榮之父分配遺 產取得系爭594土地,兩造均依遺產分配土地使用管理,現 原告不遵守祖先口述契約遺產分配取得約定,亦未經被告劉 燕珍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劉燕珍繼承系爭594土 地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之全體共有 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⑵系爭594土地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土地,祖先原就公同共有土 地分配各自取得有約定使用現況,應以土地易地遵照祖先遺 訓分配各取所領方為適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 無理由。
⑶系爭594土地上現有三棟建物,分別為被告劉金榮、劉泉、 翁阿綢所有,系爭594土地因有共有人興建房屋無法分割, 且祖先以定下不再分割的默示契約存在,父叔輩亦不同意分 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合法但不合情理,系爭土地除原告 及被告劉燕珍外,其餘被告都居住在系爭594土地上,系爭 594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如要分割,希望可以被告劉金榮與 其餘被告劉金富、劉泉、翁阿綢等人分在一起,且與系爭 593土地交換,被告劉金榮等人方可在上面蓋房子。 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泉、劉金富、翁阿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先前提出之書狀答辯以:
⑴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下之土地,當初兩造之祖先以口頭約定 由原告與被告劉燕珍之父分配取得系爭593土地,被告劉金 榮之父分配遺產取得系爭594土地,兩造均依遺產分配土地 使用管理,現原告不遵守祖先口述契約遺產分配取得約定, 亦未經被告劉燕珍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劉燕珍繼 承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經公同共 有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
⑵系爭594土地性質上為公同共有土地,祖先原就公同共有土 地分配各自取得有約定使用現況,應以土地易地遵照祖先遺 訓分配各取所領方為適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顯 無理由。
⑶系爭594土地上現有被告於68年間已興建完成房屋,系爭594 土地在其上建物未拆除前當然不得請其分割系爭594土地。 且祖先以定下不再分割的默示契約存在,父叔輩亦不同意分 割,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合法但不合情理,系爭土地除原告 及被告劉燕珍外,其餘被告都居住在系爭594土地上,系爭 594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如要分割,希望可以被告劉金榮與 其餘被告劉金富、劉泉、翁阿綢等人分在一起,且與系爭 593土地交換,被告劉金榮等人方可在上面蓋房子。 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燕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59 4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 兩造協調,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594土地 之面積達669.6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為兩造共6人,且其中 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於分割後,就所取得之土地復表示願繼 續維持共有,原告及被告劉燕珍則均不受土地分配,即本件 系爭土地之分割,僅須分割成3筆土地,是以原物分割方式 ,並無困難,而共有人復均陳述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是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594土地經本院於 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測量,其占有及使用情 況如該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所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5年8月17日勘驗 筆錄可查。又系爭594土地上現分別有被告劉金榮、劉泉、 翁阿綢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及被告劉燕珍於 系爭594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又被告劉金榮於本 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能由被告劉泉、劉金富、劉金榮、翁阿 綢等人分配在一起等語,是本院因認依該方法為分割,應能 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又被告劉金榮、劉金富應有部分 各十二分之一,且被告劉金榮等均表示希望能留存系爭土地 上現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以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如 於分割後按其2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被告劉金 榮、劉金富2人並無不利,爰命仍被告劉金榮、劉金富部分 仍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非經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然查,依系爭594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與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等 3人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9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翁 阿綢、劉燕珍則各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594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有系爭594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 是以原告與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等3人雖係繼承取得 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然業經繼承分割而為分別共有,非 屬公同共有,另被告翁阿綢、劉燕珍則係因受贈與而取得系 爭594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594土地 ,是以兩造就系爭594土地應屬分別共有,被告劉金榮、劉 金富、劉泉、翁阿綢所辯系爭594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非 經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不得請求分割等語,為無理由。 ㈣又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或雖有不分割之期約 ,其期限已逾5年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被告劉泉 、翁阿綢、劉金榮、劉金富雖辯稱兩造之先祖就系爭594土 地曾以口頭約定系爭594土地不得分割等語,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再查,依系爭594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
取得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時間,最早為被告劉泉於67年4月 13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594土地應有部分(於68年8月22日登 記),則縱兩造之先祖於共有系爭594土地時,有為不予分 割之約定,迄今亦已逾5年,且無證據證明系爭594土地之共 有人曾有為管理之約定,揭諸上開民法第823條第2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並無不合,被告 所辯,仍屬無據。
㈤另被告雖辯稱系爭594土地上現有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 綢等人所興建之建物,未經拆除前系爭594土地不得分割等 語。然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 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 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查,系爭594土地上固分 別有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綢等人所興建之建物,然被告 劉泉、劉金榮、翁阿綢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泉、劉金榮、翁 阿綢就系爭594土地,有與全體共有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而在其上建屋,且縱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綢有與系 爭594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亦僅債之關係之約定, 具有暫時性,就系爭594土地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且分割之後對租賃權人之租賃權益不生影響。是被告劉泉 、劉金榮、劉金富、翁阿綢所辯被告劉泉、劉金榮、翁阿綢 在系爭594土地上有建物而無法分割等語,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594土地依分割之結果,兩造取得土 地之價值,經本院囑富達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 ,原告及被告劉燕珍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分別為2,31 6,144元、4,632,288元、分配後其2人並無取得土地;被告 劉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2,316,144元、分配取得 土地之價值為5,249,299元、超額2,933,155元;被告劉金榮
、劉金富依其等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合計為2,316, 144元、分配共有取得土地之價值為4,657,052元、超額2,34 0,908元;被告翁阿綢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為2,316,1 44元、分配取得土地之價值為3,990,513元、超額1,674,369 元,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其鑑定結果已詳予敘明所 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就估價結果已詳述其價格決定之理 由,依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坐落位置、臨路情形、寬深、鄰近 公共設施情形、地勢平坦、土地使用管制、面積、土地形狀 、占用、道路等因素優劣調整,依比較法採百分率法調整評 估,以求取其差價,其估價之結果,自應足以採認而為客觀 之評估,自屬可採。是依前揭規定,該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自應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本 件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劉燕珍均無分配土地,被告劉泉、 劉金榮、劉金富、翁阿綢等人分得土地價值均高於其等應有 部分價值,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燕珍等其餘共有人;而其補 償,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為2,316,144元、被告劉燕珍應受 補償之金額為4,632,288元,按被告劉泉、劉金榮、劉金富 、翁阿綢等人就其等所分配後超額部分之比例計算,爰命被 告劉泉補償原告977,718元【計算式:2,316,144×(2,933, 155/6,948,432)=977,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補 償被告劉燕珍1,955,437元【計算式:4,632,288×(2,933, 155/6,948,432)=1,955,437】;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就其 2人取得共有部分應補償原告780,303元【計算式:2,316,14 4×(被告劉金榮、劉金富分割後取得共有土地之價值2,340 ,908/6,948,432)=780,303】、補償被告劉燕珍1,560,605 元【計算式:4,632,288×(2,340,908/6,948,432)=1,56 0,605】;被告翁阿綢補償原告558,123元【計算式:2,316, 144×(1,674,369/6,94 8,432)=558,123】、補償被告劉 燕珍1,116,246元【計算式:4,632,288×(1,674,369/6,94 8,432)=1,116,246】。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原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一:
一、應給付原告劉燕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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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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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泉 │977,7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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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劉金榮 │390,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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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劉金富 │390,151元 │
├──┼────────┼────────┤
│四 │翁阿綢 │558,123元 │
└──┴────────┴────────┘
二、應給付被告劉燕珍部分:
┌──┬────────┬────────┐
│編號│應給付人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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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劉泉 │1,955,437元 │
├──┼────────┼────────┤
│二 │劉金榮 │780,302元 │
├──┼────────┼────────┤
│三 │劉金富 │780,303元 │
├──┼────────┼────────┤
│四 │翁阿綢 │1,116,24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一 │劉燕琴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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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劉泉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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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劉金榮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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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劉金富 │十二分之一 │十二分之一 │
├──┼────┼──────┼────────┤
│五 │翁阿綢 │六分之一 │六分之一 │
├──┼────┼──────┼────────┤
│六 │劉燕珍 │三分之一 │三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