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4年度,47號
FYEV,104,豐簡,47,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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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簡字第47號
原   告 謝櫻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孟穎
      周嬌樺
被   告 張尤慧珠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博智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榮哲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嘉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詹滄榮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詹瑞美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詹雯琍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詹雯茵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蔡張碧滿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張良玉即張番清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廖昌德即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熔梅即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芬即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蟬即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玉美即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廖秋宜即廖張碧珠之繼承人
      張書豪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張筱枚即張順眉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子銘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明峯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劉育慈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張肇憲即張土神之繼承人
      羅張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明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智仁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文惠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心芳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羅錦炆即羅張氏德之繼承人
      張朝漢
      張志帆
      張福
      張福
      張福
      張福
      張吉祥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榮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吉達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琴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華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玉優即張金松之繼承人
      張洪鐘
      張洪志
      張洪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真強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張盛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張盛烱  住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11鄰八櫃25之17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
      廖繼富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張欽煃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住同上
被   告 張春梅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雄  住臺中市○○區○○村○村巷00號
被   告 張真理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八王子市別所2丁目22
           番地2之501
      石原綾子 住日本國東京都新宿區西落合3丁目2番
           2號之202
      張書維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張哲量即張岳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張佑任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3六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
      張標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標潁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被   告 張純佳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張昇弘  住臺中市○○區○○街○○巷○00號
      張純銀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2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豐原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又依被告羅張邁所陳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207號拋棄繼承卷宗,本件羅張氏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羅錦墩、羅錦炆外,似有其餘羅錦男、羅錦泉、羅錦營、羅澄淑、羅千淑等人,原告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陳報羅張氏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年籍並最新戶籍謄本;如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第二順位全體繼承人年籍並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提出羅張氏德之正確繼承系統表,並具狀陳明更正並提出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本件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書狀繕本應依被告人數自行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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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