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06年度,303號
FYEM,106,豐簡,303,201705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沛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速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沛慈竊盜,計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64年」 應更正為「106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亦即依現行刑法第 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 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 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被告稱患有憂鬱症,惟觀諸本案被告 行為種種舉措顯示其為具有辨識行為能力之人,明白其所作 所為非法所容許,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 ,被告於行為當時並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 之程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附此敘明。
三、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案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若再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