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實際經營者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6年度,24號
HUEV,106,虎簡,24,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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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陳傳明
被   告 黃淑真
      翁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經營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翁幸生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翁幸生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3,488 元及利息,被告翁幸生是否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 營者,對原告債權之實行有所影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 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幸生積欠原告143,488 元及其利息,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440號判決確定, 經數度催討,均未受清償。嗣查知且被告黃淑真翁幸生為 夫妻關係,被告黃淑真僅掛名為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的負責 人,實際上的負責人(經營者)是被告翁幸生,此從被告翁 幸生在臉書中代表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發佈各類營業訊息, 諸如「請各位再給小弟一些時間,讓我調整好心情…,會再 次好好的為各位服務的」、「小弟一人作業」、「小弟是璀 璨雲林經銷商」、「明日臨時事休一日北上出差,造成不便 請見諒」,皆可證明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翁幸生為尼克 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
二、被告黃淑真則以:我才是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的實際經營者 ,被告翁幸生並不是實際經營者,我也沒有聘請被告翁幸生



在店裡工作。有時候他會自己牽車回來洗,我會把我的場所 借給被告翁幸生使用,他的營收是歸他的,不是歸我,有時 候他看車子多他會幫忙我洗車,他在臉書上顯示在尼克車體 鍍膜專門店打卡,那只是他心情的抒發,不代表他就是經營 者。雖然我與他已離婚,但我們還是有試著回復感情,也會 帶孩子出去玩。他在臉書寫「被員工炒了」,不代表他被他 的員工炒了,他寫「汽美不是廉價勞工」,也不是尼克車體 鍍膜專門店的立場,那只是他心情的抒發等語。並答辯: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幸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為獨資商號,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設 立登記,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鎮○○里○○○路000 號, 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黃淑真,此有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商號 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被告黃淑真翁幸生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0 3 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亦有被告翁幸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翁幸生積欠原告143,48 8 元及利息,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 字第94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幸生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者, 無非係以被告翁幸生於臉書上所發佈之訊息為憑。被告黃淑 真對原告提出之臉書截圖亦不爭執真實性,本院就原告提出 之臉書截圖列出其中12張之內容如下:
⒈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6 月15日在「尼克nick車體鍍膜專門店 ca rbeauty」(下稱尼克nick)打卡:「小店經營,目前只 有一人作業…(略)」、「我決定了,寧缺勿濫,暫時自己 先做(除非有信任的人),每次請員工每次客人都跑一堆… (略)」。
⒉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6 月16日在尼克nick打卡:「很感謝能 體諒尼克的車主們,真的很感恩,讓小弟倍感幸福,開車經 過店面的都會刻意搖下車窗替我打氣。也有跑來說要不要幫 我洗,看我一個人好可憐,呵呵…各位小弟心領了」、「今 日作業,一台飛漆處理美容,兩造精緻洗車,下課,明天見 」。
⒊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6 月21日在尼克nick打卡:「搭雨棚尾 款,車子又壞,店裡吸塵器也壞,招牌要上,保險要繳,還 有什麼?一次擠一起,真的好吃力」。




⒋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6 月25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 黃淑真:「收工!自己做真的想多晚就多晚!舒服」。 ⒌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7 月1 日在尼克nick打卡:「今日中午 開始營業,門口安裝招牌帆布,感恩,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⒍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7 月8 日在尼克nick打卡:「我先拍下 完整的面貌,然後颱風過後再拍,希望不會變」,並拍攝招 牌為「NICK Car Beauty 」的鐵皮建築物照片。 ⒎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7 月21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 黃淑真:「感恩,洗車請提早預約,這禮拜滿額…(略)」 。
⒏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7 月25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 黃淑真:「忙碌的一天下來,下班後真的沒力氣再思考其他 事,只想休息,放空」。
⒐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8 月2 日在尼克nick打卡:「尼克公告 ,明天臨時事休一日,北上出差,造成不便請見諒」。 ⒑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8 月3 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 黃淑真:「肚子餓!覓食去」,並拍張貼與被告黃淑真及2 名小孩的車內自拍照片。
⒒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9 月19日在尼克nick打卡,並標註被告 黃淑真:「抱歉各位,我又被員工炒了,一人作業,無法外 出,感恩」。
⒓被告翁幸生於105 年9 月21日在尼克nick打卡:「新的帥哥 上班了,靠,真的帥唷!小鮮肉哦!身高180 唷,體格不錯 ,老闆娘有福了」。
㈢從上開被告翁幸生之臉書貼文來看,其貼文的地點都會顯示 在尼克nick打卡,雖然在尼克nick打卡並非表示其人當時就 在該處,惟顯示被告翁幸生欲觀看其臉書的人就被告翁幸生 與尼克nick之間產生聯結無疑。被告翁幸生的臉書均以尼克 車體鍍膜專門店的經營者的立場貼文,例如會公告尼克車體 鍍膜專門店店休一日、拍攝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鐵皮建築物 照片及提及招牌、帆布及搭雨棚的尾款等語,有時還會標註 被告黃淑真。雖然被告黃淑真翁幸生前於103 年12月間已 離婚,惟從被告翁幸生的臉書及兩人帶小孩出遊的照片來看 ,兩人不僅仍有密切聯繫,甚至被告翁幸生在上開⒓的臉書 貼文中的「老闆娘」,應即指被告黃淑真。綜合上開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翁幸生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之實際經營 者,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黃淑真辯稱被告翁幸生會自己牽車 回來洗,其會把場所借給被告翁幸生使用,被告翁幸生於臉 書上顯示在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打卡,那只是他心情的抒發



云云,不值採信。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翁幸生尼克車體鍍膜專門店 之實際經營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 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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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