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6年度,119號
HUEM,106,虎交簡,11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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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6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3 行「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下午 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證據欄增列「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 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MG/L),酒醉程 度頗高,則當其駕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 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酒後操控及注意能 力欠佳,而與黃品維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受有傷害,幸虧未 造成他人傷亡結果,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 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 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 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 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 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且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03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15月,再與其所犯另案 妨害自由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然該案自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 本案106 年2 月19日再犯之日為止,期間已逾9 年,應認前 案刑之宣告執行,對被告仍收一定之教化功能,被告仍有再 塑可能性,復參酌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 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 省道公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傍晚時段,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為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 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暨其稱因本件酒駕肇事造成自身受有臉部撕裂傷及骨折 等傷害(見警卷第2 頁),信其已受有相當教訓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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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