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補字第123號
原 告 薰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嘉盈
訴訟代理人 凌爾榮
被 告 許薰方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4,52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