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6年度,65號
HLEV,106,花簡,6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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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65號
原   告 張譽騰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趙常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趙常宏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原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下,自得為訴 之追加,但須另行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車禍財物受損部分之金額,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請求審理之範圍,而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惟原告於移 送民事庭審理後,復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財物 受損之賠償,並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追加財務受損部分亦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該部分之追加,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車禍財損部分為訴之追加,致訴訟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兩造當 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65頁, 下稱本院卷,第29頁反面),故本件仍繼續適用簡易程序進 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 中華路口時,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該處,被告竟違規左轉,原告反應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 撞,致原告車損人傷,故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55,000元、工作損失237,924元、機車損失31,00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523,9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是因原告撞伊,伊過失為肇事逃逸 ,伊同意賠償醫療費用,對系爭機車修復金額亦無意見,但 不同意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二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原路、中華路之三岔路口時, 欲左轉中華路,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明知肇事,卻未下車探 視處理,反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 )104年11月29日、105年2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北 國泰聯合診所105年2月25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 經調取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全卷核 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第 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不得左 轉,且應注意左方直行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夜間有照明,且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行經該路口 處設有禁止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見花市警



刑字第1050011626號卷,下稱偵警卷,第36、37、42至48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左 轉行車管制號之路口,左轉中華路,並未注意左方直行之系 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本件交通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 東車鑑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設有禁止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行駛而 違規左轉,且未注意左方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 書可供參佐(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抑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則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門諾醫院及北國泰診所就醫,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業據其提出門諾醫院及北國泰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46頁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55,000元部分認諾而同意全額給付(見本院卷第29頁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認諾判決。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55,000元,自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31,000元之價 值減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然嗣後因其 為事故車即將之出售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 (見附民卷第48、49頁)為證,被告就上開單據及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之事實均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致生如前述 估價單所載項目所示零件毀損而有修復之必要,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要屬有據。次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係93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系爭機車至事故發生日104 年11月28日止,實際使用已逾5年,觀諸前述估價單所載之 項目均係零件,而系爭機車之維修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機 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故 經扣除折舊後,原告更換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為 3,100元(計算式:31,000元×10%=3,100元),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以3,1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鐵路局約聘人員,因傷須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 ,共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7,924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請 領單為據(見附民卷第47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 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之利益,視為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薪資請領單,足認原告主張於台 灣鐵路管理局任職,且每月薪資為26,436元等情為真。又原 告所受之傷勢為右股骨幹骨折等情,業如前述,而門諾醫院 於104年1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 上述疾病(右股骨幹骨折)於104/11/28由急診住院,於同 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板固定手術,現正住院中」等語;於 105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因上述 疾病(右股骨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術術後鋼板再斷 裂合併再骨折),於2015/11/28至急診,於2015/11/29住院 ,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板固定手術,於2015/12/4出院。於 2015/12/9,2015/12/16至門診。後因置入物斷裂造成再骨 折入院,於2015/12/30入院,於2015/12/31接受移除置入物 ,開放性復位再固位,於2016/1/9出院,2016/1/15, 2016/1/20,2016 /2/6,2016/2/27至門診就診」等情,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見附民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衡 諸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程度,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診收 據(見附民卷第24至46頁),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車 禍發生後至105年3月底前,均有至門諾醫院及北國泰醫院密 集看診、復建之紀錄,而至105年4月起始大幅減少回診、復 建之次數,足見原告自105年3月以後應已未受有須持續就醫 之重大傷害,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4個月較為適 當,逾此部份,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無從准 許。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436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請 領單(見附民卷第47頁)為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損失應為105,744元(計算式:26,436元×4月= 105,744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 害,且因此進行2次開放性復位及固定手術,頻繁出入醫院 診所就醫及復健,其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而被 告竟於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佐以原 告現為臺鐵局約聘人員、未婚、高中畢業、無扶養對象、 10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8,61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在監 服刑、已離婚、無扶養對象、104年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衡量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 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萬元,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上開各項損失,原告總計請求金額為223,844元。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雖被告違規 左轉及未注意左方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然倘原告確有注意 車前狀況,應不致於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本件交通事故即 有避免之可能,是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而前述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供參佐。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一切 情狀,認原告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20%之責任,方屬公 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9,075元(計算式:223,844元× ( 100%-20%)=179,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79,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 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有追加起訴財物損害部份而 支付裁判費,是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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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