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林忠良
羅瑋羣
被 告 馬雲龍
被 告 馬佳蓉
被 告 馬惠美
被 告 馬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雲龍、馬金山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馬雲龍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馬金山所有。
被告馬佳蓉、馬金山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馬佳蓉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馬金山所有。
被告馬惠美、馬金山間就附表三所示土地,於附表三所示日期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馬惠美應塗銷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馬金山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馬金山之債權人 ,馬金山將財產贈與移轉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 銷原屬馬金山財產之附表一至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嗣因得知馬金山尚有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將之為贈與, 而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當庭追加請求撤銷(卷97、10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述說明,其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二書狀,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民事 追加聲明狀所載。並補充:原告對馬金山之債權金額如同債
權憑證上聲請執行金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188,353元及 利息、違約金,原告是就馬金山先前房屋拍賣後的不足額向 馬金山為請求。
三、馬佳蓉未為何答辯,其餘被告則以:
(一)馬雲龍方面:馬金山是我爺爺,他把他的財產給他的孫子、 小孩,基本上我不清楚。
(二)馬惠美方面:馬金山是我的父親,當初他的房子被法拍,我 們都不曉得房子被法拍之後還有欠款,因為房子也沒了,只 差大概八、九十萬元,期間我們有打電話跟原告說要還款, 但原告要我們還300萬元,我們有誠意要還款,我爸爸目前 沒有辦法還款,而且開心臟手術之後無法工作,房子也沒有 了,我想清償欠款,但原告說要300萬元,我沒有辦法還, 爸爸給我們的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
(三)馬金山方面:當時我太太在83、84年買預售屋,後來花了 176萬元,因為工作的關係我沒有準時去繳工程的錢,後來 交屋時,我太太向富邦銀行借款201萬元,因為工作不順利 ,我那時候經營小工廠,沒有辦法生存,就到處找工作,無 法準時繳納貸款,後來差了2、3期就把我的房子查封了,銀 行沒有跟我們說房子查封了可以搬家,就把房子的鎖頭換掉 ,之後我們才把房子裡面的東西搬走,拍賣後我們也不知道 賣了多少錢,我們之前繳貸款還了120萬元,房子難道沒有 賣到200萬元嗎?這樣並不公平。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是過戶給馬雲龍、馬佳蓉,房子是老舊的一層樓木造鐵皮 屋,已經過戶了,還要還嗎?我身體不好,開過心臟,我有 3個孩子,我怕我走了之後他們會爭這個地才辦過戶,沒有 想到會有這麼麻煩的事,我有支付貸款,只是遲付而已,房 子拍賣也有錢,我們付的錢到哪裡去了等語置辯。被告並均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馬金山之債權人,馬金山積欠債務未還,然將 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馬雲龍、馬佳蓉、馬惠美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讓渡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馬金山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為證(卷9至 27、39至50、52至6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 所106年3月22日函及所附贈與稅申報書等足憑(卷83至91頁)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 馬金山尚積欠原告1,188,353元,及自9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 告自承馬金山為馬雲龍、馬佳蓉之祖父、馬惠美之父,且有 戶籍資料可參(卷28-1至28-3頁、73頁反面),系爭土地係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日期以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馬金 山移轉登記為馬雲龍、馬佳蓉、馬惠美所有,有前開事證足 稽;而馬金山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馬金山除系爭土地外,名下財產僅有90、94年份之汽車 各1輛,殘值不高(卷27頁),顯然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 務。馬金山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馬雲龍、馬佳蓉、馬惠 美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原告提出之花蓮縣玉里 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顯示其於105年7月5日申 領(卷23至25頁),於106年1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再馬雲龍、馬 佳蓉、馬惠美應知悉馬金山於房屋遭拍賣後,尚積欠債務之 情形,即於轉得系爭土地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馬雲龍、馬佳蓉、馬惠美塗銷登 記,回復登記為馬金山所有,自屬有據。
(三)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 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 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 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且受讓人請求 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所有權之證明 ,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於自己甚為不利,當無保護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 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由 馬金山於73年10月初設稅籍,至104年12月辦理贈與移轉,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馬雲龍、馬佳蓉(持分各2分之1),迄 今未再移轉等情,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106年3月21 日函可參;而稅籍名義變更與否,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之移轉無涉,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原告請 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馬金山,亦係加重債務人馬金山之納稅 負擔,使其積極財產減少,顯然不利原告債權之滿足,參酌 前開判決意旨,應無保護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七、八所示,難認有理。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