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消小字,106年度,1號
HLEV,106,花消小,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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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湘涵
被   告 王琬淇即波爾黛妮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6年度花消小字第1號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因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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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