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沈麗瑛
被 告 王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改制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民國89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原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