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4號
KSYV,106,重家訴,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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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蘇財永 
      蘇財榮 
      蘇月娘 
      蘇美琴 
      王蘇月隨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明賢律師
被   告 蘇財圈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為己○○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 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 、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 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選任為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有為受監理人之利益為一 切程序行為之權,並得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程序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行為不一致者,以法院 認為適當者為準。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為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己○○現年59歲,自民國93年5月起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就診,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有被害妄想情形,自我 照顧及認知功能逐漸退化,加上髖關節手術後身體行動不便 ,人際互動退縮,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己○○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惟原 告甲○○○、丁○○、丙○○、乙○○就輔助人選不服,提 起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審理中,堪認己 ○○現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 ,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為其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而林信宏律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並有處理家事事件之豐富 經驗,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適當人員,業經 選任為本院106年度家聲抗第22號輔助宣告等事件為己○○ 之程序監理人,如同由其擔任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為己○○之



程序監理人,當能充分保障己○○程序及實體上之利益。本 院經徵得林信宏律師之同意,並參酌兩造對於為己○○選任 程序監理人均表示同意等語(見106年度家聲抗22號卷第64 頁),爰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己○○之程序監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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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