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月美
應受監護宣 王國忠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張慶忠(男,民國三十年五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阿姨,而甲○○因重度智能障礙,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 准予對甲○○為輔助宣告。又如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 意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甲○○之阿姨乙○○為監護人, 指定甲○○之姨丈張慶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 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各件為證。經本院對甲○○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甲○○ ,見其可以回答姓名,可以辨識親人,但無法說明住所,行 動正常,並經鑑定人即樂安醫院精神科醫師蔣榮欽鑑定後認 為:受鑑定人於101年5月11日初診,有行為、睡眠問題及智 能障礙,106年2月27日進行心理衡鑑,結果為語文智商40, 作業智商44,總智商43,屬中度智能障礙,且有腦傷及視動 協調能力不佳,故對自身行為無法掌控,其日常生活事務無 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療回復的可能性極 低,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甲○○因 上揭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參酌聲請人亦同 意受監護宣告人經醫師判斷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時,同意本 院為監護宣告(本院卷第24頁),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阿姨,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關係密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甲○ ○之其他手足亦均重度智能障礙,此有聲請人出具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 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乙○○ ,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甲○○之姨丈張慶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 張慶忠與甲○○情屬至親,且甲○○之阿姨亦同意由張慶忠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另甲○○之其他手足均重度智能障礙,亦有聲請人出具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是本院認由張慶忠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張慶忠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張慶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