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游慧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蔡秀鳳
關 係 人 游國祥
游國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三十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本院宣告丁○○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見本院卷第1頁),嗣將之變更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核其變更前後主張均出於 應受監護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有無之事實, 彼此間為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為應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子女。丁○○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罹患腦 梗塞等病症,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 予為監護宣告,並請准予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 及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相對人聲明書及照片15幀等件為證。本院復於鑑定人張瓊之 醫師前訊問丁○○,其經詢問在旁親屬及目前身處何地等事 項雖可切題回答,惟言語尚非清晰(見本院卷第76頁)。再 經鑑定人張瓊之醫師鑑定後認定略以:丁○○目前中度失智 ,生活起居需由他人24小時在旁協助,無法自理生活,其語 言及行動能力均有困難,建議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準此,堪認丁○○目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其 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渠等與丁○○ 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且其等間固於本件聲請之初就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人選尚有意見紛歧之處,然嗣於本 院審理時均達成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甲○○及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共識(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因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丁○○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此外,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應負責護養療治丁○○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 、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