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1號
KSYV,106,親,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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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1號
                    106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王○○
被   告 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
被   告 陳○○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王○○(男,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被告乙○○(女,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男,民國四十九年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 訟事件所準用,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次按數家事訴 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 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號,下稱親字1號),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 檢察官)、陳○○陳○○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確 認原告與訴外人王○○(已歿)、被告乙○○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陳○○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



106年度親字第8號)。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 於親子關係所生之紛爭,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得合併請求,由本院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
二、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1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 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均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於涉及公益之民 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作為職務上之當事人, 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係以戶籍登記上之父親王○○ 及母親乙○○為被告,然王○○業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死 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考,其無法列為被告,且本件雖非否 認子女之訴,而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因本件事涉 公益,仍有使原告與已歿訴外人王○○之間身分關係明確之 必要,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原告追加檢察官為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戶籍上登載之父母為被告乙○○及訴外人王 ○○(已歿),惟其血緣上之生父母實為被告陳○○及陳○ ○。此乃因其出生後並未為戶籍登記,其後陳○○與乙○○ 結婚,其祖父為使其能接受教育,遂將乙○○登記為其生母 。未料乙○○與陳○○結婚前,與王○○之間曾為夫妻關係 ,而因乙○○、王○○之離婚日與原告之出生日相隔未超過 6月,故原告於戶籍登記時遭誤載為王○○之生女,導致其 實際血緣與戶籍資料所載不相符而致身分關係不明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主張,且就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不爭 執,並補充以:
(一)被告乙○○:因為伊公公即原告之祖父表示原告要念書,故 將原告之戶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二)被告陳○○:因乙○○嫁給伊時與前夫王○○離婚日期距離



原告出生日期未超過6個月,被推定為乙○○及王○○的小 孩,原告出生的時候都是伊父母親在帶,故伊父親即直接將 原告登記在乙○○名下,當作是乙○○所生等語。(三)被告陳○○:伊當時年少不懂事,故生下原告後,伊也沒有 在旁照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而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甚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訴 外人王○○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與被告陳○○陳○○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 子關係予以除去或登記,致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之身分關係陷 於不明確,亦同時影響其等之親權、扶養、繼承利益,是原 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乙○○、王○○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 而與陳○○陳○○為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等情,有DNA基 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見親字1號卷第10頁至21頁), 而該鑑定報告綜合研判結果為:「送檢註明為陳○○、陳○ ○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 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 本院審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 ,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上開 事證,堪認原告與被告陳○○陳○○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與戶籍登記上之父親王○○、母親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存在。再依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79條已明定收養關 係之成立,除應成立書面外,尚應經法院之認可,查原告為 81年12月20日所生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與被告乙 ○○除無書面外,亦未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關係,有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佐,故原告與被告乙○○間亦無成立法定收 養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王○○、被告乙○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其與被告陳○○陳○○間親 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陳○○陳○○應訴,乃因原告認與其等 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確認而提起本訴,而依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而被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訴乃因基 於公益之民事或家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作為職 務上之當事人所要求,核屬伸張及保障公益所必要,是本院 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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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