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張華鎔
張尚志
相 對 人 張茂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二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男,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戊○○(女,民國四十九年十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為相對人之孫,相對 人因於民國95年7月13日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丁○○、乙○○為共同監護人,及指 定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媳婦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丁○○、乙○○為相對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19頁),是聲請 人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 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經本院於10 6年5月15日至相對人住處進行鑑定,並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 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正確回答姓名、惟對
於生日、鑑定日期、現任總統姓名、地點等問題則無法為適 切之答覆,亦無法指認聲請人;本院再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表示相對人目前意識迷糊、整日 臥床,經認知測驗認其定向力(人物、時間、地點)、辨識 能力(百元紙鈔)、計算能力(100減7)、抽象思考能力( 無法說明笑面虎意義)、現實反應能力(此地發生火災你如 何自處)均有缺損,心智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護,無法瞭解外在訊息,亦無法表達自身之 意思表示,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 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現在家養護,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需有人 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丁○○、乙○○均為相 對人之孫,誼屬至親,分別從事直排輪運動教練及餐飲業多 年,工作穩定,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而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張文寶、次子張文清、三子張文財均 已歿,其長女己○○○、次女甲○○及孫輩張莆群、張羚葦 、潘加偉、潘以青、潘秋惠、張育誠、張晉維、林芳瑜、林 劭恩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丁○○、乙○○任共同監護人,有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9、11、12、40頁),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丁○○、乙
○○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丁○○、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 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戊○○為相對人三子 張文財之配偶,瞭解相對人之財產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6頁),且己○○○、甲○ ○、張莆群、張鈴葦、潘加偉、潘以青、潘秋惠、張育誠、 張晉維、林芳瑜、林劭恩亦表示同意,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 按,是認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