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238號
KSYV,106,監宣,2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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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洪麗職 
相 對 人 洪寶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二十四年二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 市○鎮區○○街00號)因民國105年10月7日發生重大車禍,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呼吸衰竭 併呼吸器依賴及肩部頓挫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重大傷 害,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仍須仰賴呼吸器方能維持 生命,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 規定,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雄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 院護理之家,於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 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對外界無反應(無法指認 在場親人,氣切鼻胃管使用中)。本院另就丙○○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頭部 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目前意識模糊,整日臥床,氣切、 鼻胃管放置中,對其女兒之呼叫無反應,其定向力、辨識能 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現實能力反應均有缺損,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19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此據聲請人於訊問時陳述明確,有本院106年5月19日訊問 筆錄附卷足憑,且相對人之另二名子女甲○○、洪榮煌及相 對人之妻洪邱玉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 同意書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子為消防員須24小時待命,相 對人之妻亦已年邁,此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女甲○○證述在 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 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 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 人甲○○係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相對人另二名子女及相對人之妻均表同意,有上開同意 書可稽,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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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