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曾繁娟
相 對 人 曾莊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女,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五十年七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幼即智能障 礙,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妹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自 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至相對人居所進行鑑定 ,在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王興耀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其姓名、日期、所在地及指認親人等問題,雖能適切回答 ,惟就簡易算數,則無法答覆;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 冊,目前定向力(人物、時間、地點)尚可,辨識能力尚能 辨識原子筆、百元紙鈔,計算能力不會計算遞減之簡易算數
,抽象思考能力部分無法說明諺語「黑罐子裝醬油」、「笑 面虎」的意義,現實反應能力則對於細節無法深談,綜合上 述並考量聲請人之陳述,可證明相對人容易在他人引導下被 騙,無法獨立處理身邊事務,面對人群之應對亦毫無判斷能 力,經過治療無回復可能,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3 頁)。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 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 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從事銷售助理已10 年,工作穩定,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子丙○○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 人,有除戶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9頁) ,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 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胞 妹,關係密切,瞭解相對人之財產事務,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4頁),且丙○○亦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認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