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50號
KSYV,106,監宣,150,2017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朱金春 
應受監護宣 劉蘇玉霞
告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二十五年七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女婿,而丙○○○於民國103年間因阿茲海默氏病症,目 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 ○○之女婿甲○○為監護人,指定丙○○○之外孫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 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 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 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丙○ ○○進行鑑定程序,當場呼喚丙○○○,見其會點頭,但無 法辨識家人,行動不便,並經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 王興耀鑑定後認為:受鑑定人依瑞祥醫院106年3月9日診斷 證明書,疑患阿茲海默氏病,目前意識迷糊,整日臥床,無 法認清女婿及外孫,其認知活動,有嚴重障礙如下:1.定向 力有缺損(人、時、地);2.辨識能力有缺損(無法辨識百 元紙鈔);3.計算能力有缺損(100-7);4.抽象思考能力 有缺損(無法解釋笑面虎的意義);5.現實反應能力有缺損 (此地發生火災,你如何自處),綜合上述,受鑑定人心智 有嚴重缺陷,可確認係阿茲海默氏病,無法處理身邊事務, 其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經過治 療無回復可能,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本院106年5月2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認丙○○○ 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女婿,有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甲○○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關係密切,承擔丙○○○之照護事務,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且丙○○○之子女, 除次男在監服刑,事實上無法參與照護外,其他子女均已死 亡,此有其次男出入監簡列表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是本院 認由甲○○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選定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丙○○○之外孫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 酌乙○○與丙○○○情屬至親,且丙○○○之子女,除次男 在監服刑,事實上無法參與照護外,其他子女均已死亡,亦 有前開出入監簡列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甲○○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