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錦緞
相 對 人 莊清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丙○○(女、民國四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夫即相對人乙○○自民國95 年間即四肢行動不便,長期臥床,且無法言語,雖經延醫診 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 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 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相對人住所,於鑑定人王 興耀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 相對人無法言語,僅能以點頭、稍搖手方式表示是否回應簡 易問題,另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合併失語症,領有極 重度殘障手冊(腦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後遺症、認知 障礙、吞嚥困難),雖目前意識清醒,對簡單問句可理解, 惟表達上須仰賴他人協助,無法自主表達(含筆談及肢體語 言),即對外界日常事務之處理完全須仰賴他人,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4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與相對人同住,平日亦負責 照護相對人之生活,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等情,此據聲請人 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兄莊細玉證述在 卷,有本院106年5月4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且相對人之三 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附 卷可佐,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 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 內開具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甲○○係相對人 之女,與兩造同住,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