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蔡卓穎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蕭育欽
蕭能駿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景隆
被 告 蔡富美
蔡淑娟
蔡叔芹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被 告 蔡淑玲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辛○○、壬○○、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如附表一編號 10至12所示遺產於變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主張為上開遺產均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原物分割(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原告所為上述之變 更,僅係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所為陳述有所不同,其訴訟標的 仍屬相同,亦即仍請求就被繼承人乙○○所遺之遺產為分割 ,故原告對於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 上之陳述,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死亡,其生 前與配偶蔡奇達育有訴外人蔡淑慧、蔡紹文、原告甲○○、
被告己○○、丙○○、戊○○、丁○○、蔡淑芹八人,然蔡 奇達、蔡淑慧、蔡紹文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蔡紹文無子 嗣,蔡淑慧則生有子女即被告庚○○、辛○○、壬○○,依 法蔡淑慧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由被告庚○○、辛○○、壬 ○○代位繼承,是本件之全體繼承人應為兩造,各人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系爭 遺產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庚○○、辛○○、壬○○、己○○、戊○○、丁○○、 蔡淑芹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與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3份、戶籍謄本8 份、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頁),並 有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2017年3月30日一鹽埕字第00030號 函、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106年3月31日陽信大公字第1060 0009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4月10日板信集 中字第1067403129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106年4月5日(106)元高字第1060000017號函、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106年4月7日(106)遠銀詢字第0000555號函、亞東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亞證字第10610600316號函、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保結投字第 1060006334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4月14日高三 信社秘文字第379、380號函等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74 至18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 、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乙○○確 遺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又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兩造對系爭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 屬有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 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僅有 2分之1,且繼承人除被告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 分割為分別共有,是考量該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將上開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自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存款及股 份,均屬可分,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為宜。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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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項 目 │ 數 量 │ 分 割 方 法 │
│ │ │(持分/新臺幣/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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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461 │2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地號土地(面積383.05平│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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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461 │2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之1地號土地(面積40.71│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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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段461 │2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之2地號土地(面積39.24│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 │平方公尺)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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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活儲存款12,755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司高雄分行存款 │定期存款107,866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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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活儲存款7,738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業部存款 │定期存款50,000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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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帳號0000-000-00000│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款 │17、0000-000-00000│應繼分比例分配。│
│ │ │83存款14,237元、50│ │
│ │ │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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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活儲帳戶0000000│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0000000:21,453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2)定儲帳戶0000000│ │
│ │ │0000000:4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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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存│活期儲蓄存款:1,58│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款 │1,355元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支票存款:19,961.5│ │
│ │ │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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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存│13,335元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款 │ │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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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689股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司股份 │ │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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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411股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份 │ │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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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50股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份 │ │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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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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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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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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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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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辛○○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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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壬○○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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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 │7分之1 │
├──┼────┼─────┤
│ 6 │丙○○ │7分之1 │
├──┼────┼─────┤
│ 7 │戊○○ │7分之1 │
├──┼────┼─────┤
│ 8 │丁○○ │7分之1 │
├──┼────┼─────┤
│ 9 │蔡淑芹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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