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預立遺囑不成立事件,業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原告爭執被告乙○○於民國103年
4月18日所為且經民間公證人伍婉嫻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不成立,系爭遺囑中原告均未受分配,則系爭遺囑成立與
否涉及若被告死亡發生繼承時,原告得依繼承人地位繼承遺產多
寡,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為財產權涉訟
,本應依系爭遺囑所列之被告財產價值乘以原告應繼分以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惟被告尚未死亡以開始繼承,系爭遺囑所列財產於
繼承開始時是否仍現實存在及其範圍如何尚無從確定,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
4,3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