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康麗玲
康艷玲
康碧娥
康素蘭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麗琴
被 告 康順卿
康高利
代 理 人 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處分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 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 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 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處分共有物事件,於本院審理時,原告 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康金榜所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 ,動產部分業已分割完畢,惟遺產之三筆不動產(如附表所 示)兩造現為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別共有關係,被告等人迄今 不願協議分割,原告遂向本院起訴主張處分共有物,而非主 張分割遺產等語(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所為本件請求為一般民事共有物分割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不屬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之本 院管轄,兩造間又無其他需由本院統合處理之繫屬中家事事 件,亦無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合意。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移 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兩造對於本 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5月
9日訊問筆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請檢附抗告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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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財產數量或權利範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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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鳥松│45061/0000000 │公同共有 │
│ │區鳳松段 │ │ │
│ │927地號土 │ │ │
│ │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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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鳥松│1/4 │公同共有 │
│ │區鳳松段 │ │ │
│ │937地號土 │ │ │
│ │地 │ │ │
├──┼─────┼─────────┼─────┤
│ 3 │高雄市鳥松│全 │分別共有,│
│ │區文前路綠│ │各1/7持分 │
│ │莊巷12號建│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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