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王蘇月隨
蘇財永
蘇美琴
蘇月娘
上列共同
非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相 對 人 蘇財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財榮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 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涉及受 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依家事事件法第 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著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原審裁定宣告蘇財榮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部分,兩造固未抗告,惟抗告人就選任相對人甲○○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一節不服而提起抗告,是為確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林信宏律師為經所屬律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人選 ,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蘇財榮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 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林 信宏律師同意,為利本案進行,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選任 林信宏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財榮之程序監理人,並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