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82號
KSYV,106,家聲,8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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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雨靜 
代 理 人 枋彩蓉 
相 對 人 洪聖為 
      洪瑞廷 
      洪文琮 
      洪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豐徽律師於本院一0六年度家補字第四三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一○六年度家救字第一六六號訴訟救助事件,為甲○○(男,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因於民國101年10月9日鑑定罹 患中度失智症,意識明顯障礙,又無親屬照顧,現由聲請人 依老人福利法規定安置於「進安護理之家」。相對人為甲○ ○之子女,甲○○現因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依親屬扶養之法 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分別以106年度家補字第43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06年度 家救字第166號訴訟救助事件審理中,甲○○因意識不清無 法表達,欠缺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協助進行上開事件 ,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蔡豐徽律師為甲○○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著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甲○○之身心障礙證明 、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家補字第431號、106年度家救字第167號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現因罹患中度失 智症,意識明顯障礙,可認甲○○確有因疾病致難以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 無程序能力,又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屬利害關係人



,是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 院考量聲請人推薦之蔡豐徽律師,為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 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進行相關法律扶助,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蔡豐徽律師 復已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一職,本院認選任蔡 豐徽律師於上開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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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