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6年度,77號
KSYV,106,家聲,7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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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春 
非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基 
相 對 人 蘇陳○蘭
相 對 人 陳○惠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澤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其 (下稱被繼承人)生前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未盡扶 養義務,聲請人以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 ,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每月扶養費之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 ,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被繼承人4,000元為計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返還15年其代為墊付被繼承人 之扶養費720,000。聲明: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720,000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被繼承人生前雖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惟名下仍有數筆不動產,且有存款,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必要。聲明: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被繼承人具備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自100年1至 12月,每月領取6,000元;自101年1月至104年12月每月領取 7,200元;自105年1月至3月每月領取7,463元。 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1 月27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 ○巷○號及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子女陳○東陳○恩,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並於此後與陳○東同住。
被繼承人有下列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495,04 5元:
1.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房屋。
2.高雄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
3.同上地段○之1地號土地。




4.被繼承人於華○○業銀行(存單號碼NO.0000000)定存 1,000,000元及所生之利息。
5.被繼承人於高雄○○內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餘額15,275元及所生之利息。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具備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五、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具備受扶養之權利?
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 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 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 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 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再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故請求被扶養之人須具 受扶養之權利,始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父母如對子女 請求給付扶養費,必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始具請求之權 利。反之,倘父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父母不具請求 子女給付扶養費之權利。
經查:被繼承人留有上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 495,045元,生前自100年起,迄105年3月1日死亡之日止, 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金額約6,000元至7,463元 ,顯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仍有相當財力;又被繼承人於99年 將其名下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巷○號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 女陳○東陳○恩,並與陳○東同住,可見其遺產中之不動 產非供自住,係可出售之實際資產;另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定 存1,000,000元,顯示被繼承人生前之金錢並不短缺。從而 ,足認被繼承人生前係名下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不具受扶 養之權利;據此,兩造雖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然因被繼承 人不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無需對被繼承人盡扶養義務。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回其代墊之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 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
經查:被繼承人不具備受扶養之權利,兩造對被繼承人毋庸



盡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又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縱 有若干生活費用之支出,惟此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 非可解為係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故相對人未因此受 免除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分別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7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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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