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潘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潘明慈
李金得
李新蕙
李冠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志華
李文祥
被 告 鄭嘉銘
鄭湘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李玟錦
兼前列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潘明枝
被 告 潘明燕
潘信宏
潘明蟬
潘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未明 瞭之處須予查明,爰命再開辯論,並另定期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