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4號
KSYV,106,家簡,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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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潘明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潘明慈 
      李金得 
      李新蕙 
      李冠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志華 
      李文祥 
      
被   告 鄭嘉銘 
      鄭湘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鄭博仁 
      李玟錦 
兼前列被告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潘明枝 
被   告 潘明燕 
      潘信宏 
      潘明蟬 
      潘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前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本件尚有未明 瞭之處須予查明,爰命再開辯論,並另定期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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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