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碧芬
相 對 人 樂少華
非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7月4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惟自103年2月以來,常有爭 執。相對人竟於103年9月1日因細故離家出走,拒不與聲請 人同居迄今。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 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云云。
二、相對人辯以:兩造個性不合,已無法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兩造婚姻關係,業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經本 院以105年度婚字第605號審理後,認為:兩造夫妻互信之感 情基礎於長年累月磨耗殆盡,婚姻關係難以修復,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離婚。準此,兩造婚姻關係既經本 院依相對人之請求,判准離婚,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履行 同居,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