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109號
KSYV,106,婚,109,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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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黃富評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張琇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七日內,就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之本息部分,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且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得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68,257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其性質為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訴訟費用為10,57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茲依首 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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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