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14號
KSYV,106,司家親聲,1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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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秀玉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三十二年十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其父魏贊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甲○○○(女、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其父魏贊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乙○○之母,未 成年人之父親魏贊育於106月1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為被繼承人魏贊育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魏贊育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 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丁○ ○○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其父魏贊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及甲○○○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其 父魏贊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聲請人之陳述狀。
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
受選任人對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認由丁○○○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魏贊育遺產 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以及甲○○○為未成年人乙 ○○於辦理被繼承人魏贊育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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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