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61號
KSYV,106,司家他,6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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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瑞銘
非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 救字第40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度家聲字第212 號 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528元 ,如有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查聲請人係41年3 月 14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 104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15 年,是本 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863,360 元(計算式:15,528元 ×12月×10年=1,863,36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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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