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47號
KSYV,106,司家他,4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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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王和銘 
法 定 代 理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姚雨靜
非 訟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相  對  人 王鎮維 
        王乙涵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秀 
共同非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相  對  人 王乙萱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玉秀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6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39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經本院106 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聲請人75歲 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聲請人為52年7 月10日生,並於127 年7 月10日滿 75歲,是本件聲請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 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



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金額為1,200,000 元(計算 式:10,000元×12月×10年=1,080,000 元),按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 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 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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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