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佳橞
代 理 人 林嘉柏律師
相 對 人 揭文亮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關係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揭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丁○○(女,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母,丙○○ 前因車禍受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 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任相對人即丙○○之父乙○○擔任輔助人。然相對人毫無 體恤丙○○車禍受傷之心,動輒以「沒有用」、「廢物」等 語辱罵丙○○,丙○○不堪相對人一再以言語刺激、辱罵, 遂於105年2月7日離開相對人住處與聲請人同住至今,期間 丙○○之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顧,並由聲請人定期帶丙○ ○至醫院回診。相對人於丙○○與聲請人同住後,仍無端扣 留丙○○之殘障手冊,經聲請人及丙○○多次請求返還均置 若罔聞,最終聲請人只得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即本 院另案105年度監宣字第259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相對 人始當庭返還。而丙○○因車禍得領取保險理賠金至少新臺 幣(下同)3,272,355元,均遭相對人於款項匯入丙○○郵 局帳戶後領取一空,致丙○○於105年2月7日前來與聲請人 同住時,形同身無分文,是此後丙○○之生活、醫療等相關 費用,全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又丙○○因上開車禍事件,與 肇事者即第三人甲○○於105年6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調解成立,受有和解金90萬元,經相對人代為受領後,迄今 亦未交付丙○○或匯入丙○○金融機構帳戶,乃上開保險理 賠金及和解金如今均下落不明,足證相對人就丙○○名下款 項之保管方式並非妥適,且相對人與丙○○相處不睦,動輒 對丙○○言語辱罵,並無端扣留丙○○之殘障手冊,顯有照 顧丙○○不周之情形,已不適任丙○○之輔助人。反觀丙○ ○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丙○○生活起居,協助陪
同丙○○至醫院看診,聲請人並有擔任輔助人之強烈意願, 如由聲請人為丙○○之輔助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准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未以「沒有用」、「廢物」等字眼辱罵丙 ○○,而丙○○因車禍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為3,032,355元( 含人壽保險理賠金902,6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29,7 55元),伊將之存入美金帳戶10萬元,希望以此所生孳息給 丙○○一個穩定收益之保障;另甲○○所理賠之90萬元,因 丙○○無金融帳戶,致伊無法匯入,是伊並無將丙○○之車 禍理賠金及和解金提領一空之情形。又丙○○於103年1月車 禍後,伊為醫治丙○○,醫療費用即花費12萬多,看護費用 包含聘請外勞費用亦花費69萬元,該費用均由伊承擔,另賠 償因車禍所造成之他人損害10萬元,伊亦已先行給付完畢, 未要求聲請人共同負擔,是伊根本無貪墨丙○○金錢之必要 。反觀聲請人於丙○○車禍受傷之初,未分擔照顧丙○○之 責任與義務,未體會相對人在照顧丙○○時之煎熬,於丙○ ○領取上開理賠時,才想要爭取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目前 並未與丙○○同住,則聲請人是否適任輔助人亦非無疑,伊 不同意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輔助人,請求駁回聲請等 語置辯。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1106條之1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 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母,有戶口名簿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頁),其為丙○○四親等內之親屬,依上揭 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又丙○○前因車禍受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相對人擔任丙○○之輔助 人等情,亦有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至11反頁),堪信為真。
(二)查丙○○因車禍受傷,領有人壽保險理賠902,600元、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129,755元,共計3,032,355元一節,業
經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反頁),堪以認定。而 關於該筆理賠金之管理,相對人辯稱係將之存入美金帳戶10 萬元,希望以此所生孳息給丙○○一個穩定收益的保障云云 ,查據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內容所示,相對 人確於104年12月4日投資美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固堪認相對人所辯存入美金10萬元一情為真,然該美金投 資帳戶係以相對人名義開設,非丙○○名義,此由上開覆函 所載即可得知,自難據此認定該筆投資為丙○○之金錢;又 相對人於103年6月12日、103年10月7日即自丙○○高雄三塊 厝郵局領出大部分之理賠金,亦有該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該10萬元美金則於104年 12月4日始存入投資,提款、存款時間相距一年多,復以相 對人未能舉證說明逕以其名義投資存款,而未以丙○○名義 開戶之正當理由,是相對人所辯將丙○○之理賠金轉為美金 10萬元存入帳戶投資云云,尚難採信。另聲請人主張丙○○ 因車禍事件,與肇事者甲○○於105年6月28日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調解成立,受有和解金90萬元,並經相對人代為受領 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移調字第68號 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4反頁) ,並經甲○○具狀陳報保險公司已於105年8月開立面額90萬 元之支票交付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相對人亦 不爭執已受領該紙支票,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而就該筆90萬元和解金之運用,相對人辯稱因丙○○無金融 帳戶,致伊無法匯入云云,惟丙○○確有高雄三塊厝郵局之 金融帳戶,且印章與存簿均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亦曾提領 該帳戶內之存款等情,此經相對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 頁),是相對人自難諉為不知丙○○有開立金融帳戶,其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又縱丙○○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事後 經銷戶,然相對人基於輔助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理應偕同 丙○○另開金融帳戶以便兌付該紙支票,惟相對人遲未為之 ,顯難認已盡輔助人之責任。綜上,相對人就丙○○所領保 險理賠金3,032,355元,無法明確說明流向,又對於代丙○ ○受領之90萬元和解金支票,亦未善盡輔助人之注意義務, 以有利於丙○○之方式管理,足認相對人對於丙○○之財產 管理確有不當,而不利益於丙○○。
(三)又相對人辯稱其將理賠金存入自己戶頭,係怕錢在丙○○名 下,其管不到錢,沒辦法約束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等行為時,需經輔助人之同意,為民法第15條之2所明定, 且本院前於選任相對人為丙○○輔助人之104年度輔宣字第
33號民事裁定中,亦於裁定理由第五點明白揭示上開規定, 是依相對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應無不能理解上揭關於 輔助人職務規定之情形。而為求妥善履行輔助人之職責,相 對人本應確實瞭解輔助人之權能,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卻 陳稱其不知上開規定,忘記存款需其同意方能領取等語(見 本院卷第82頁),足見相對人對於擔任輔助人應執行何種內 容之職務或有何權限,至今仍無所知,益徵相對人確無法善 盡輔助人之職責,而有不適任之情形。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毫無體恤丙○○車禍受傷之心,動輒以「 沒有用」、「廢物」等語辱罵丙○○,丙○○不堪相對人一 再以言語刺激、辱罵,乃於105年2月7日離開相對人住處迄 今等情,相對人對於丙○○於105年農曆過年前離開相對人 住處至今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惟否認有以「 沒有用」、「廢物」等字眼辱罵丙○○。查經本院職權囑託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進行訪 視,丙○○明確向社工表示對相對人之照顧感到非常不滿意 ,因相對人常會罵伊如廢物、滾出去等字眼,並對於與相對 人之整體互動關係感到痛苦,希望改定輔助人等情,此有卷 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2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7反、28頁 ),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況縱認相對人上揭所 辯未辱罵丙○○一情為真,惟依丙○○於訪視時對於相對人 過往照顧情形、與相對人互動狀況之描述,可見相對人與丙 ○○於相處互動上並非融洽,甚至已讓丙○○感到痛苦,復 衡諸相對人自承自丙○○離開相對人住處後,其未曾提供丙 ○○生活費,及其為迫使丙○○返家,故意扣留丙○○之健 保卡、殘障手冊不還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丙○○ 與相對人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且難期在短期內回復,倘由 相對人繼續擔任丙○○之輔助人,對丙○○確屬不利。(五)本院綜合前情,並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訪視報告,可見 丙○○與相對人情感疏離,原有信任關係已不存在,且相對 人經本院選任為輔助人後,未明瞭輔助人之職務內容,甚而 對丙○○之保險理賠金及和解金有如上所述管理不當之情, 復自丙○○於105年2月間離開相對人住處後,未提供丙○○ 必需之生活費用,更將丙○○之健保卡、殘障手冊扣留,致 丙○○後續醫療產生窒礙之情,而丙○○亦表明希望改定輔 助人,足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輔助人,確不符合丙○○ 之最佳利益,且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 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丙○○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丙○○之母,份屬至親,且丙○○於社工訪視時,明確表 示其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之照顧相當滿意,並有良好之 互動關係,希望持續由聲請人照顧,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復查 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故認改由聲請人擔任 丙○○之輔助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現雖 未與丙○○同住,然丙○○對於同住之聲請人親屬所為照顧 表示滿意,且聲請人每天皆會與丙○○見面,亦經丙○○於 訪視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反頁),足見聲請人對於丙 ○○之關心、照顧並無不周,而有不利於丙○○之情。又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固優於聲請人,惟丙○○尚有上述數百萬元 之保險理賠金及和解金可資運用,且其尚非完全喪失勞動能 力,況相對人自丙○○於105年2月間離去後,並未提供丙○ ○分文生活費用,然丙○○仍對於聲請人及其親屬之照顧感 到滿意,足認聲請人及其支持系統確能提供丙○○生活所需 ,是尚難僅因經濟狀況之優劣,即遽認聲請人不適任丙○○ 之輔助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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