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宋松英
應受輔助宣 張崇明
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三十九年八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之母親,乙○○於退伍後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慢性 伴有急性發作之憂鬱性疾患等病症,目前已達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等各件為證。經本院對 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 醫師羅美雯前訊問乙○○,當場呼喚乙○○並問其姓名、年 籍、住址及指認親人,見其能答出自己之姓名、年籍、住址 ,且能指認在場親人,並經鑑定人羅美雯醫師鑑定後認為: 受鑑定人因受慢性精神疾病影響,精神狀況造成其意思能力 受損,對於自身生活事務、金錢管理及法律相關問題,缺乏
一般人應有的判斷能力,致其無法有效管理金錢,亦即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建議多給予監督與協助,應為輔助宣告以協助之,以 維權益,並應規律門診追蹤治療,監督其藥物服用情形、交 友情形,隨時留意其手邊是否出現多餘的物品或金錢,避免 再度受騙等語,有本院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該醫院106 年4月2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5014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認乙○○因上 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宣告乙○○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親,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乙○○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 任輔助人,且乙○○之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