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陳自承
代 理 人 許淑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自 幼罹患自閉症及中度智能障礙;聲請人之父陳恩惠、母吳霞 薇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及88年3月17日死亡,聲請人復 因經常遭通報為協尋人口,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3 月1日專案轉介,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紅十字會 育幼中心慈暉園照顧;而聲請人即將成年,且有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 已達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同法第四編 第四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109條之2及第 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 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 力。另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 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 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及第167條亦有規定。末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1111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並有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23至頁)。而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醫師王興耀前訊問聲請人,所見聲請人外觀可自行行動無須 他人攙扶,偶爾喃喃自語,而當場點呼、詢問其姓名及年籍 ,並命其指認親人,均無反應,詢問現在時間、地點、父母 為何人,亦笑而未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鑑定人鑑定 後認:受鑑定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目前無法為有意義 之溝通,使用口語、肢體等方式溝通均困難;且除時間外, 關於地點、人物之定向力均缺損,無法辨識紙鈔;計算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語言解釋及現實反應能力等均有缺損,對 外界事務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 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48至49頁)。是依上開事證及鑑定人意見,認聲請人 因罹患上開疾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即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按未成年人依第14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09條之2所明定,故於法院就 未成年人為監護宣告者,自適用上開成年人受監護宣告時, 應同時為其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 請人無配偶、子女,父陳恩惠、母吳霞薇、外祖父吳方琳均 已死亡,祖父母陳福生、潘能鳳、外祖母高明鳳分別高齡95 歲、85歲、88歲,且無曾設同戶籍之兄弟姊妹等情,此有高 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所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且 參酌聲請人目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安置中,認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現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 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 之熟悉及專業,又該局並未無反對之意(見本院卷第39頁) ,是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負責護養及照顧聲請人並管理 其財產,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其 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
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法1109條之2準用民法親屬篇第四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復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