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35號
KSYV,105,家訴,35,2017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明全 
被    告 李明 
訴 訟代理 人 李俊賢 
被    告 李明山 
訴 訟代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李明典 
兼訴訟代理人 李素杏 
被    告 謝志誠 
       謝淑華 
兼 上四人 之
訴 訟代理 人 謝道生 
被    告 李尚寬 
訴 訟代理 人 余愛玲 
被    告 潘冠郎 
       潘冠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程風律師
被    告 李淑芬 
       李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李蔡順及李明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 、李蔡順及李明童(下合稱李等3 人)於死亡時之住所地 均在高雄市,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6 -48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家事 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 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等 3 人之遺產,原以繼承人乙○○、丙○○、戊○○、己○○、 寅○○、子○○、丑○○、甲○○、癸○○等人為共同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追加繼承人庚○○、辛○○及壬 ○○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76 頁),核此係因訴訟標 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參、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准許分割 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 經變更為求予分割被繼承人李等3 人之遺產(見本院卷四 第20頁),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遺 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性質上乃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 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僅係就分割方法所為之陳述不同,其 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李等3 人所遺之 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肆、另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 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 等3 人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範圍除附表一所示外 ,尚包含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3 - 55頁),然因上開不動產嗣經徵收後已由兩造分得補償金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04年7月27日函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58- 59頁),兩造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件遺產範 圍僅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六第7 頁),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即不包含前揭土地2 筆在內,附 此敘明。
伍、被告甲○○、庚○○、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於75 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原為配偶即被繼承人李蔡順及子女即被繼承人李明童 、原告、被告乙○○、丙○○、戊○○、己○○及訴外人李 明石、謝李素雲、潘李素鑾等人,其後被繼承人李蔡順於84 年3 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李明童嗣經法院判決宣告於同 年9月13 日死亡,其經宣告死亡時無配偶及任何直系血親卑 親屬,因此李明石、謝李素雲、潘李素鑾及原告、被告乙○ ○、丙○○、戊○○、己○○等人均為被繼承人李等3 人 之法定繼承人。又謝李素雲已於102年3月26日死亡,其子女 即被告寅○○、子○○及丑○○均為其繼承人;李明石則於 同年11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乃子女即被告甲○○、庚○○ 及辛○○;至於潘李素鑾亦於同年月25日死亡,其子女即被 告癸○○、壬○○則為其繼承人。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 等3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 等3 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均未立遺囑定有何等分 割遺產之方法,兩造間亦無法協議分割,復無因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李等3人之遺產。至就分割方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附件所示386 地號土地其上現有被告丙○○使用之 建物坐落其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 物,下稱橋南路122之1號建物),是由被告丙○○取得附件 所示386 地號土地後,其餘部分則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應繼 分維持分別共有,再由被告丙○○依鑑價數額補償全體繼承 人,如此被告丙○○亦得使用現所租用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370之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及 兼顧其他繼承人就編號1 所餘土地於使用上之完整性(下稱 原告方案一);惟若此等分割方法不為本院所採,則由被告 丙○○取得附件所示386 、386(11)、386(14)部分,其 餘386(12)、386(13)部分則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 維持分別共有,被告丙○○則應補償全體繼承人(下稱原告 方案二)。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維 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分割被繼承人李等3 人之遺產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本件同意分割,而關於分割方案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土地同意依原告方案二內容分配,但 因卷附鑑價報告就被告丙○○取得部分鑑價結果過高,其補 償價金計算應按附件386 (11)地號土地之鑑價數額為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則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二、被告癸○○、壬○○則以:本件同意分割,惟應採變價分配 方式為之等語。




三、被告乙○○、戊○○、己○○、寅○○、子○○、丑○○均 以:本件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則以: 本件同意分割等語。
五、被告庚○○、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李蔡順各於75年12月8日及84年3月 23 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明童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於84年9月13 日死亡,其等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李等3 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1日函檢送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相 關資料、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1月28日函、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4年7月27日函檢送提存物發放印領 補償清冊、高雄市橋頭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3月4日函檢送戶 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31頁、卷二第17-55、61-69、72-94、112-117頁、 卷三第41、46-55、145- 166、176-179、190-211、215-217 頁、卷四第31、58-59、177-212頁、卷五第7-14、19-50、6 7- 86、164頁),且為原告及被告乙○○、丙○○、戊○○ 、己○○、寅○○、子○○、丑○○、甲○○、癸○○及壬 ○○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7- 9頁);另被告庚○○ 、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等3 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李等3 人均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間迄無法協議分割,是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等3 人 所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內容部分: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得準用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 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
(二)原告及被告丙○○間就附表一編號1 土地之分割方法有重 大爭執,本院審酌編號1 土地已有被告丙○○所使用之橋 南路122之1號建物坐落其上,為保持不動產之經濟效用, 復審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就該建物日後如因改建而需設置 聯外道路及保留法定空地等事項之函覆結果(見本院卷六 第91- 93頁),同時兼衡對於其他繼承人之公平性等情, 應以原告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繼承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又 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目前已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用 370之4地號土地以供橋南路122之1號建物對外通行,為顧 及附表一編號1 土地在使用上之完整性,無庸自該不動產 範圍內另行分割土地予被告丙○○為通行之用,其分割方 法宜以原告方案一為當等語,然被告丙○○承租370之4地 號土地之租期僅餘2 年,屆滿後不確定是否可續租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63- 164頁 ),足見被告丙○○日後就370之4地號土地使用乙節仍非 確定之事,倘被告丙○○未來無法繼續承租370之4地號土 地者,原告方案一將可能造成被告丙○○分得土地成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難以期待可達成圓滿之利用,故 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自無可採。至被告丙○○另辯 以其依原告方案二而分得如附件所示386 地號土地仍屬袋 地,故鑑價結果仍屬過高等語;惟被告丙○○前於本院訊 問時已同意以本院指定之鑑價單位進行鑑價,並以鑑價結 果認定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7 頁 ),嗣經本院囑請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上開土地 之價值為若干,鑑定人參酌分割後土地之寬度、深度、鄰 近交易價格、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發展潛力等因素後,



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為憑(該估價報告書外放), 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據以參酌之數據及各項影響價值因 素均屬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 違背之情事,自堪憑採,被告丙○○空言主張前揭鑑價結 果與實際價格不符等語,尚不足取,附此敘明。(三)再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經核其性質均適合以原物分割 ,復參酌各繼承人之意願、現有不動產使用狀況、發揮其 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兩造 均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維持分別共有為當。(四)另查被告甲○○、庚○○及辛○○就其等被繼承人李明石 之遺產前已協議均由被告甲○○所取得乙情,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六第10頁),且有 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27- 128頁), 是本院參酌上開協議內容,及避免當事人間另為分割共有 物之無謂勞費,就被告庚○○、辛○○原應依應繼分所取 得部分,均全數歸由被告甲○○取得。至被告癸○○及壬 ○○先前就其等被繼承人潘李素鑾之遺產均協議由被告癸 ○○取得等節,固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 五第133-134 頁),惟考量被告癸○○及壬○○之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遺產關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按:即附表一編號4 項目)仍應由被告壬○○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0 頁),是其等間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否 確有協議乙事要非明確,故本院就此部分仍按該二人之應 繼分加以分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等3人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1 │高雄市橋頭區橋南段386 │一、如附件所示386 、386(11)、386(14)等地│
│ │地號土地(面積:605平 │ 號土地均為被告丙○○單獨所有;附件所示38│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12)、386(13)等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被│
│ │) │ 告乙○○、戊○○、己○○、甲○○、寅○○│
│ │ │ 、子○○、丑○○、癸○○等人維持分別共有│
│ │ │ ,其中除被告甲○○、癸○○之應有部分均為│
│ │ │ 八分之一外,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按│
│ │ │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所載。 │
│ │ │二、被告丙○○應補償13,721,078元予原告及被告│
│ │ │ 乙○○、戊○○、己○○、甲○○、寅○○、│
│ │ │ 子○○、丑○○、癸○○等人(補償數額計算│
│ │ │ 方式詳如備註),其等並應按上開比例分配補│
│ │ │ 償數額。 │
├──┼───────────┼──────────────────────┤
│ 2 │高雄市橋頭區橋南段503 │由原告及被告乙○○、丙○○、戊○○、己○○、│
│ │地號土地(面積:154平 │甲○○、寅○○、子○○、丑○○、癸○○等人維│
│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持分別共有,其中除被告甲○○、癸○○之應有部│
│ │) │分均為八分之一外,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所載。 │
│ 3 │高雄市橋頭區橋南段393 │ │
│ │地號土地(面積:149平 │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 │
│ │之1) │ │
├──┼───────────┼──────────────────────┤
│ 4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橋頭區│由原告及被告乙○○、丙○○、戊○○、己○○、│
│ │橋南路122號未辦保存登 │甲○○、寅○○、子○○、丑○○、癸○○、潘冠│
│ │記建物(面積:126.3平方│美等人維持分別共有,其中除被告甲○○之應有部│
│ │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 │分為八分之一外,原告及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均按│
│ │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所載。 │
└──┴───────────┴──────────────────────┘
備註:




一、依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見估價報告書第3頁),編 號1不動產之價值計為29,857,200元(計算式:9,849,600元 +9,446, 544元+10,561,056元=29,857,200元),而被告丙 ○○於未分割前之應繼分為八分之一,是其按應繼分原應取 得之土地價值為3,732,150元(計算式:29,857,200元x1/8= 3,732,150元)。
二、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被告丙○○所分得386地號土地 價值為9,849,600元,又依附件內容可知,386(11)、38 6(1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2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如按 鑑價結果計算後,則386(11)、386(14)地號土地面積價 值分別為3,408,140元(計算式:37,045元x92平方公尺=3,4 08,140元)、4,195,488元(計算式:72,336元x58平方公尺 =4,195,488元),因此被告丙○○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價值計 為17,453,228元(計算式:9,849,600元+3,408,140元+4,19 5,488元=17,453,228元)。
三、依上可知,被告丙○○應補償之金錢數額為13,721,078元( 計算式:17,453,228元-3,732,150元=13,721,07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 │ 姓名 │ 應繼分 │
├───┼─────┼───────┤
│ 1 │ 丁○○ │ 八分之一 │
├───┼─────┼───────┤
│ 2 │ 乙○○ │ 八分之一 │
├───┼─────┼───────┤
│ 3 │ 丙○○ │ 八分之一 │
├───┼─────┼───────┤
│ 4 │ 戊○○ │ 八分之一 │
├───┼─────┼───────┤
│ 5 │ 己○○ │ 八分之一 │
├───┼─────┼───────┤
│ 6 │ 寅○○ │ 二十四分之一 │
├───┼─────┼───────┤
│ 7 │ 子○○ │ 二十四分之一 │
├───┼─────┼───────┤
│ 8 │ 丑○○ │ 二十四分之一 │
├───┼─────┼───────┤
│ 9 │ 甲○○ │ 二十四分之一 │
├───┼─────┼───────┤




│ 10 │ 庚○○ │ 二十四分之一 │
├───┼─────┼───────┤
│ 11 │ 辛○○ │ 二十四分之一 │
├───┼─────┼───────┤
│ 12 │ 癸○○ │ 十六分之一 │
├───┼─────┼───────┤
│ 13 │ 壬○○ │ 十六分之一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