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孫連水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翁松崟律師
阮維芳律師
呂欣璇律師
楊斯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4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卷第 3-4頁),嗣於民國106年4月13日當庭將之擴張為4,191,351 元(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四第11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許可。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 被告於100年1月24日提起離婚訴訟,並於102年6月20日經法 院判決離婚確定。
兩造於婚前交往階段,被告於91年5月間因購置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有繳納房貸本息資 金上之壓力,於92年4月間得悉有優惠之公教消費貸款,乃 向原告商借,由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貸 予被告,以清償房貸,由於兩造當時已預定同年10月間結婚
,原告便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公教信用消費貸款,於92年5 月7日貸得上述款項後,即於92年5月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萬 通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惟兩造離婚迄今已有兩年之久,被告 迄未如數返還。退步言,若鈞院認無法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為上開房貸之連帶保證人,此筆1,000,000元為原告依 連帶保證契約代被告清償房屋貸款,是依民法第749條或民 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
又兩造於被告起訴離婚之100年1月24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二、三「原告主張」欄所示,由於被告之婚後財產 ,遠高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自得根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就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被告給付其半數。 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91,351元,1,500,00 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訴之聲明擴張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即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地,並請原告擔任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當時房 貸繳款正常,無資金上需求。92年間,原告為向被告求婚, 而贈與被告1,000,000元,於92年5月9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後,兩造於同年月21日訂婚。原告雖主張系爭1,000,000 元為借款,然未提出借據或其他憑據,衡以當時兩造尚未結 婚,如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豈有未立任何字句、未約 定利息及請求被告還款之理。
兩造於被告起訴離婚之100年1月24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二、三「被告主張」欄所示,經計算後,原告不應 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爰聲明:1、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原告於100年1月24日訴請離婚, 雙方於102年6月20日經法院為判決離婚確定,尚有剩餘財產 分配有待處理。兩造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 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0年1月24日。
原告於92年5月7日向合作金庫申貸1,000,000元,並於92年5 月9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於萬通銀行北高雄銀行開立之 帳戶內。
原告之積極財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2、3、4、5、6、7、8
、9、10、11。
原告之消極財產部分:附表二編號1。
被告之積極財產部分:附表三編號2、3、5、6、7、8、9。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之積極財產部分:
附表一編號12:原告於97年9月5日訴請離婚前之5年內,有 無惡意處分240,770元之財產?若非惡意處分,是否為原告 對訴外人歐子郁之另一筆債權?
被告之積極財產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該筆不動產究係被告之婚後財產,或係被 告父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2、附表三編號4:該筆存款究係被告之婚後財產,或係被告 父親以被告名義開戶,供被告父親操作股票買賣之資金進 出帳戶,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3、附表三編號10、11、12:被告於100年1月24日訴請離婚前 之5年內,有無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4、附表三編號13、14、15、16、17:被告於100年1月24日訴 請離婚前之5年內,有無惡意處分上開財產?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繳納房貸需要資金,向原告洽借1,00 0,000元,原告已將款匯至被告萬通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 戶,但被告迄今不還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收到原告之上 開1,000,000元匯款,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消 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00元,有無 理由?如否,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有無理由?如否,原告 依據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1,000, 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據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0 00元,有無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9日借款 1,000,000元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 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
本件原告固提出其於92年5月9日自合作金庫領款1,000, 00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匯款與被告之匯款單為佐(10 4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卷第8頁),惟從上開單據,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該日領款1,000,000元,被告於該日 自原告受領1,000,000元,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 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 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而原告除已提出之1紙取款憑條 及1紙匯款單外,並無法再提出其他事證乙節,尚無從確 認兩造間就1,000,000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 000,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依上開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返還 1,000,000元云云。然兩造當時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 且兩造婚後即長期居住於被告婚前購買之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此為兩造所是認(105年度家 訴字第22號卷四第110-111頁),衡情論及婚嫁之男女間 ,或為定情、禮俗聘金、籌措婚禮花費、新居購置等源
由而有金錢之餽贈,要無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交付1, 000,000元予被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等語,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證明其交付1,000,000元予被告確實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 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無可取。
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保證人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1,000 ,000元,有無理由?
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 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 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 ,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 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 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100年11 月9日修正前(即89年11月01日新增制定)之銀行法第12 條之1定有明文。亦即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係銀 行對於本件借款債權存在時之求償順序規定。
本件被告為購置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 而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由原告擔任該筆房屋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卷四第102、112頁),然於91、92年間,並未發生放款 銀行因向借款人即被告求償不足,而轉向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求償之情況,且從原告提出92年5月9日之匯款單以 觀,系爭1,000,000元乃直接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並非 向放款銀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749條法文中「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間,縱被告於受領系爭1,000,0 00元後,全數用以清償上開房屋貸款,此亦應解為借款 人即被告之清償,保證人即原告無得承受債權銀行對主 債務人即被告之此部分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 規定,承受債權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亦乏依據,殊 無可採。
2、綜上,原告主張依借貸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或保證人求償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云云,不足 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而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92年10月11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於100年1月24日起訴請求離婚,並 於102年6月20日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 決在卷可稽(104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卷第20、21、2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因此,兩造婚後財 產之計算基準日,應為100年1月24日。
2、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
附表一編號12是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被告主張原告97年9月5日訴請離婚前之5年內,自其合作 金庫(帳號:000000000000)銀行帳戶轉帳匯入訴外人 歐子郁帳戶,若非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 意處分240,770元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 為原告婚後財產,亦應為原告對歐子郁之另一筆債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 此筆款項於97年9月5日匯款予歐子郁,惟否認惡意處分 ,亦非對歐子郁之另一筆債權,辯稱:此筆款項與附表 一編號10係屬同一債權,原告係貸款340,000元後,才出 借款項給歐子郁,且因先行預收26,610元之利息,方以 匯款方式給付240,770元,之後歐子郁即按月匯款4,610 元不等之金額以為清償等語。
經查,觀諸原告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明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明細,訴外人歐子郁係自97年10月2 日起至102年7月,按月匯款4,610元(共43期)、13,830 元(1期,100年2月)、9,220元(共6期)至原告上開兩 帳戶內,共計金額為267,380元(計算式:【4,610×43 】+13,830+【9,220×6】=267,380),核與原告與歐 子郁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載之借款本金一致,有原告合作 金庫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明 細、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證(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一第 210頁、卷三第37-90頁、104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卷第89 頁),且遍查原告帳戶交易記錄,原告與歐子郁間,並 無其他交易往來,顯見歐子郁歷時50期之還款,僅清償 上開借款契約書(104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卷第89頁)之 借款本金267,380元部分;又以原告主張先行預收利息 26,610元(計算式:267,380-240,770=26,610)計算
年利率,相當為年利率2.388%,亦無被告所指稱利息過 高之情形,是由歐子郁還款總額與上開借款契約書(104 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卷第89頁)金額一致,且支付之利 息利率亦相當以觀,堪認原告於97年9月5日轉帳匯予歐 子郁之240,770元,應同上開借款契約書(104年度家調 字第1088號卷第89頁),即為附表一編號10之借款債權 。
再者,附表一編號10債權之借款契約書中第三項雖載有 「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25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 」等語,然歐子郁自97年10月2日起分期償還至102年7月 始全數清償,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與歐子郁間關於借款 期限已變更原書面約定,基此,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 亦可能變更改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要難以未符合借款契 約書第三項「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遽推 論原告於97年9月5日匯款予歐子郁之240,770元,非上開 借款契約書之款項。況被告抗辯原告對歐子郁有第二筆 債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 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法院認定」欄所示, 共2,398,670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 所示,共579,596元,故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819,074 元(計算式:2,398,670-579,596=1,819,074)。 3、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
附表三編號1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自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之房地係被告婚後所購買,應 列入剩餘財產計算範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 房地為其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該房地購買時 之出資、之後管理及使用皆為其父等語。經查,證人即
被告之父李焜財到庭證稱:「這個房子是我購買的,購 買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約在兩造結婚後不到一年的 時間我向我大女兒李秋月購買的,購買的金額是180萬元 ,我以現金一次付清,當時李秋月出家,我想我有能力 時,我將這個房子買起來,李秋月如果日後需要的話, 我可以幫忙她;購買後我跟被告說,要將這個房子先過 戶給被告,因為當時我幫人作保不方便在我名下,另外 李秋月出家是做主持,如果房子過戶在我太太名下,我 也怕別人說閒話說李秋月藏錢。當初要將房子要過戶給 被告前,我有事先跟原告說過,原告也同意,還說要跟 被告一起去辦理過戶手續。(問:購屋之資金來源?) 我的錢都在股票中,本來想要賣掉,後來我是跟我三女 兒李麗芬借錢150萬元,李麗芬同意借款給我,我要李麗 芬將150萬元的款項匯入我向被告借來用來操作股票的彰 化銀行帳戶中,連同該帳戶中的一些款項,我整理出 180萬元來支付購買房屋的款款,而且這180萬完匯款給 李秋月是我自己去辦理匯款的,上面的字跡是我的筆跡 。(問:該屋如何為使用收益?)我在92年年底將之出 租出去,因為這個房屋在過戶前跟過戶後都是我在管理 ,不是李秋月在管理的,就算過戶到被告名下,房屋還 是我在管理,當時簽約時是我去的,租金也是匯款到我 的帳戶,如果房屋要修繕,也是我請工人來修繕的,我 可以提供相關的修繕報價書給法院參考」等語(105年度 家訴字第22號卷四第12-13頁),又證人即被告妹妹李麗 芬到庭證稱:「(問:附表三編號1房屋購買之源由?) 這是我父親跟我大姐李秋月購買的,那時候我父親跟我 提說他有幫人作保,不適合登記在他自己名下,所以登 記在被告名下,至於為何不登記在我的名下,這個原因 我不知道,我父親有自己的想法。當時我父親跟我說他 的現金不夠,需要150萬元,問我是否可也借給他,我同 意後,將150萬元匯款到我父親借用被告名義開的彰化銀 行帳戶中。(問:被告彰化銀行帳戶93年6月11日受款 150萬元,是否是你匯款?)是我匯款的沒錯。」等語(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四第19頁),並提出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明細、匯款申請書、協和 漆料行收據(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一第134頁、卷四 第26-27頁)為證,由上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明細,確實於93年6月11日由李麗芬電匯1,50 0,000元至該帳戶,且於93年6月14日提領1,800,000元, 復經本院當庭命證人李焜財手寫「壹佰捌拾萬元整」、
「李秋月」、「李麗娟」等字樣(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卷四第28頁),大致與匯款申請書(105年度家訴字第22 號卷四第26頁)內載文字字形相符;另附表三編號1之房 地,確係以證人李焜財名義持續出租與訴外人蔡端、蔡 魏智惠,租金並匯入李焜財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銀行前 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四第52-66頁)在卷為證 ,堪認附表三編號1之房地價款確為被告之父李焜財所支 付,且管理、使用、收益均為李焜財,則被告辯稱該房 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尚非無據。
再者,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既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 契約並未以要式為成立要件,則被告與李焜財間有無另 訂書面契約表明為借名登記之意思,無關借名登記之委 任關係成立與否,原告徒以該房地之2份買賣契約書(俗 稱「內契」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一第124頁、「外契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四第85頁)皆以被告為承買人 ,逕指被告為實際買受人,應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 ,要屬無據。
附表三編號4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4係被告婚後之存款,應列入剩 餘財產計算範圍,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帳戶係 借與其父操作股票,進出資金使用,帳戶內款項皆為其 父之財產等語。
經查:證人李焜財到庭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借一個帳 戶購買股票,但我也有跟我兒子及第三個女兒購買股票 ,這些存摺、印鑑、集保存摺都是我在保管,從一開始 開戶到現在都是如此。我購買股票的資金來源就是我的 退休金及我之前的積蓄,從我自己的這些款項帳戶匯款 到孩子借我購買股票的這幾個帳戶中。股票交割後資金 有時候留在孩子借我的帳戶中,有時候也會匯回我的帳 戶中。」等語(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四第13-14頁) ,又證人即被告兄長李進山到庭證稱:「(問李焜財有 無使用被告帳戶購買股票?)有的,而且當初岡燕路購 買房子的資金就是從這個帳戶來的,我也有帳戶給我父 親玩股票。我家每個小孩都有借我父親帳戶,都是彰化 銀行帳戶。(問:帳戶存摺、印章,及股票之集保帳戶 ,由何人保管持有?)都是我父親在保管,我相信被告 也是這樣,因為家中只有父親在玩股票而已。(問:上 開購買股票之資金如何進去帳戶?股票交割後資金如何
取回?)這個我不清楚。(問:為何要借用被告上開帳 戶,及以被告名義購買股票?)因為我父親說要去抽股 票,而且剛剛開始我們子女都很同意他去玩股票,怕他 會老人痴呆。」等語(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四第17頁 ),並證人李焜財提出資金流向,顯示:被告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於86年10月1日開戶後,李焜財於87年3月9日自 個人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 4,610,000元,同日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又於87年7月6日李焜財匯款 1,500,000元至李進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同日自李進山該帳戶提領1,000,000元, 及存入200,000元至被告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再於87年12月17日,李焜財匯款2,300,000 元至李進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同日自李進山該帳戶提 領1,810,000元,及存入380,0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另於96年7月26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出 408,000元,同日存入408,000元至李進山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且於99年6月7日自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960,000元,同日存入960,000元至李焜財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等情,有存摺支取、存入憑條在卷可佐(105年度家 訴字第22號卷一第121頁、卷四第88-98頁),則被告所 辯核屬有據,足堪採信。是以,此筆應不列入被告婚後 財產之計算。
附表三編號10、11、12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0、11、12係被告於5年內處分 股票之得款,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予以否認,辯 稱:該些股票均是其父李焜財購買,而借用其帳戶進行 股票買賣交易等語。
經查:李焜財借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進行股票資金進出,已如前述,則附表三編號10、 11、12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本即有疑,更何況前開 處分股票所得金錢性質,理應混同於存款當中,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 分前開股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惡意隱匿前開處分所得 ,則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被告處分股票所得為被告婚後 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附表三編號13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3係被告於5年內惡意處分之款 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予以否認,辯稱:99年7 月12日、99年8月11日、99年9月20日、99年11月5日被告
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部分存入中國信託帳戶為房 貸自動扣繳使用;又100年1月7日自合作金庫提領之20, 000元於100年1月10日存入另郵局帳戶,為南山人壽保險 費扣繳使用;另99年5月間被告搬回娘家居住,為求起居 便利,自費130,000元增建浴廁,且每月給予母親20,000 元至30,000元作為協助照顧子女之貼補,並按父母生日 、父親節、母親節給予父母孝養金,其餘支應生活開銷 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九如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內頁明細、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內頁明細為證(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卷四第32-35頁)。
經查:被告自99年4月20日間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輪流照 顧子女一週等情,有兩造之離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婚字 第3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104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卷 第24-25頁),則被告自99年4月起,為安頓自己及子女 ,並負擔房屋貸款及離婚等訴訟需支出相關費用,因而 提領金錢用以支應生活開銷、貼補父母、償還債務,均 尚稱合理,難認係惡意花費。
附表三編號14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4係被告於5年內惡意處分之款 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予以否認,辯稱:被告 於98年11月11日至98年11月18日偕同父母及子女至尼泊 爾而遊玩,團費加上當地花用,共支出150,000元,其中 70,000元係被告於98年10月14日從個人土地銀行帳戶中 提領支付,又於99年2月3日自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之 102,000元,係逢農曆春節,提領做為父母、子女、侄子 女之紅包及過年期間開銷等語,並提出護照及旅遊社廣 告文宣為證(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四第36-48頁)。 經查:觀之被告及其父母、子女共四人之護照海關戳章 ,顯見渠等於98年11月11日至98年11月18日,確有出入 境尼泊爾,因而提領金錢用以支應出國花費,應稱合理 。另查,99年2月3日適逢俗稱「小年夜」,依禮俗慣例 確實需準備現金作為包紅包予長輩及年幼之晚輩,被告 於是日提領該筆金額以應年節使用,亦無悖於常情。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有前開支出,自難逕以被告有上揭提領存款或支出, 即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5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5係被告於5年內惡意處分之款 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予以否認,辯稱:被告
購買附表三編號2之汽車,價金約620,000元,全數由被 告一人支付,分別由被告於98年4月23日自彰化銀行帳戶 提領273,613元,於98年4月23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約 180,000元、於98年4月24日從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約170,0 00元清償等語。
經查:被告確實於98年間購置中華三菱colt plus汽車一 輛,此經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列入附表三編號2之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顯見被告於98年間確實有因購買該汽車 而需支付車款,因而提領金錢用以支應,應稱合理。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有前開支出,自難逕以被告有上揭提領存款或支出, 即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三編號16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6係被告於5年內惡意處分之款 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予以否認,辯稱:係返 還其母李蘇淑娥寄託之款項435,000元,及返還李蘇淑娥 借其購車之180,000元等語,並提出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李蘇淑娥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匯款傳票為證(105年 度家訴字第22號卷一第39-40頁、卷二第121頁、卷四第 49 -51頁)。
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其母寄託之款項435,000元,及清償 其母借予其購車款180,000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李蘇淑 娥合作金庫40,000元轉帳傳票、130,000元交易明細,及 170,000元之匯款傳票(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四第49- 51頁),說明李蘇淑娥於96年12月3日曾寄託170,000元 於被告,然尚有444,991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以, 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中自承,於98年5月間向原告提出離 婚,惟離婚條件談不攏等語,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104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卷第25頁 ),足認於98年間感情已經生變,被告至遲於98年5月間 即有與原告離婚之意,而其驟然於98年10月19日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內款項614,991元全數轉入其母合作金庫帳戶 內,並於同日結清該帳戶,難謂無隱匿其婚後財產意圖 。是扣除李蘇淑娥於96年12月3日寄託之170,000元,其 餘之444,991元應認被告於5年內惡意隱匿之款項,應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
附表三編號17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7係被告於5年內惡意處分之款 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予以否認,辯稱:98年 10月21日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80,
000元做為前述尼泊爾旅遊花費使用、98年8月19日提領 60,000元作為捐款及生活開銷、99年3月14日提領60,000 元偕同父母子女環島使用,99年3月15日提領之30,000元 係存入中國信託為房貸自動扣繳使用,99年4月2日、99 年4月17日各提領30,000元是作為生活開銷使用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 易明細,多所水、電、瓦斯、保險等固定性費用代扣款 ,且被告自該帳戶每次之提款金額多於100,000元上下, 顯見該帳戶應係供被告日常生活開銷之使用,此瑣碎之 生活支出難期能存留相關單據,然自提款金額不高,且 該帳戶後續仍有正常使用、代繳扣款觀之,被告辯稱提 領前揭款項支應生活開銷,尚稱合理。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前開支出 ,自難逕以被告有上揭提領存款或支出,即認應列入被 告婚後財產。原告抗辯應追加計算上開被告處分之婚後 財產云云,尚屬無據。
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法院認定」欄所示, 共1,909,866元,無婚後消極財產,故而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1,909,866元。
4、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819,074元,被告則為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