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周杕鈞
被 告 賴宗真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變更請求金額為4,291,284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民國106年5月23日起,經核原告請求基 礎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100年11月14日訴請離婚,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離 婚,於103年9月15日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伊訴請離婚時即100年11月14日為本 件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日。此時伊名下僅有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仁大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 )485元,所營柯建有限公司(下稱柯建公司)應以100年12 月31日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產負債表中所列淨 值總額149萬7,226元計算伊出資比例80%所占價值為119萬7, 781元,並有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 用借貸餘額43萬0,334元、臺灣企銀經前置協商債務4萬8,32 6,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借貸127 萬6,0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弟周廣 生借貸414萬元,向訴外人即原告胞妹借貸130萬元。被告名
下則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及其上之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土地、房屋為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屬 被告婚後財產,另被告持有柯建公司出資比例10%所占價值 為14萬9,723元,並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1萬4,136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款 1萬9,307元,及被告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81萬4,240元,而被告債務均係柯建公 司債務,非其個人名義債務,不得列為婚後債務,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1/2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284元,及自106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採公告土地現值144萬 4,500元作為不動產之價額,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為私人機 關,該鑑估價值過高,與政府機關所核定公告土地現值差距 過大,不足採信。被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僅如附表一(三)編號3-2、3-3所示,其餘被告雖於新光人壽 尚有如附表四之新光人壽9筆、南山人壽1筆保單,然上開保 單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非被告,自不得計入被告之積極財 產。另原告所列債務尚不能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不得列 為其婚後債務。伊所持柯建公司出資比例10%係原告借名登 記,均不應列為伊婚後財產;系爭房地於93年6月2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新光人壽,尚未塗銷,至100年11 月14日止尚有債務為本金107萬2,496元及利息2,343元,並 曾於96年10月26日經花旗銀行聲請假扣押,伊於103年10月 13日向訴外人即伊胞弟賴惟鵬借貸取得34萬元清償以塗銷假 扣押登記,再為柯建公司資金周轉,伊曾如附表三所示分別 向訴外人即被告胞妹賴宗珀、賴宗美、被告之母賴秀月借貸 215萬192元、6萬元、68萬元,縱係為柯建公司償還債務之 用,但以伊名義借款而非柯建公司名義,仍屬其個人債務, 應列為伊婚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一)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二)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家上更字第1號判決離婚,於103年9月15日確定, 以原告訴請離婚時即100年11月14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
(三)柯建公司於基準時日之價值,以淨值總額149萬7,226元計算 ,兩造出資比例分別為原告占80%,被告占10%(被告出資是 否為借名登記,尚有爭執)。
(四)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鑑定所得價值為373萬4,233元(是 否合理,尚有爭執)。
(五)兩造於基準日時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及債 務,不爭執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點(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第73 頁):
(一)兩造各主張或抗辯現存婚後財產尚有附表二、三之債務分別 應予扣除,是否有理?
(二)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有關以被告為要保人,而非以被告為被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四所示),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計算?
(三)兩造之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 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 訟時為準。又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 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 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本件應以原告訴請離婚時即100年11月14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時日,計算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屬有據。
(二)兩造各主張或抗辯現存婚後財產尚有附表二、三之債務分別 應予扣除,是否有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債務應列入計算,固提出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 4-194頁),然僅足以證明確有該等款項之金錢交付,尚不 足證明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尚難對其為有利認定,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無從憑認係原告之婚後債務。況縱認該等金錢交付均為借 款債務,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事實上均係公司 借款債務,柯建公司係小公司,沒有分清楚公司與其個人帳 戶(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依原告所提活期存款交易 明細表、匯款通知單,有部分金錢係匯款至柯建公司於臺灣 企銀仁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 第187-190頁、第194頁),則尚不得於原告無其他舉證情形 下,逕認屬原告個人債務,自難認屬原告婚後債務;其他縱 有部份金錢係匯往原告個人於臺灣企銀仁大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4-186頁、第191-193 頁),但依原告上開陳述仍係公司借款,僅為便利考量而未 嚴格區分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亦難認屬原告婚後債務而應 列入計算。
3.被告抗辯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應列入計算,雖提出被告 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為佐(見本院卷 第5-8頁),惟僅足以證明確有該等款項之金錢交付,尚 不足證明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 院調查,尚難對其為有利認定,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無從憑認係被告之婚後債務。縱認該等金錢交付均為借 款債務,惟該等債務是否於100年11月14日之基準時日尚存 在,亦無非疑,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從88年起 公司有危機,其一直借錢進來,向賴宗珀借款部分,係柯建 公司跟賴宗珀間借款,若係公司應收帳款則直接匯到公司帳 戶,但這筆錢先匯到其個人帳戶,係公司借款而非應收帳款
,公司有向賴宗珀、賴宗美借款,跟賴宗珀借比較多,跟賴 宗美借比較少,公司也有跟其母賴秀月借款共4筆,全部借 款均係公司需要資金,屬公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9 頁),再依被告所提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存款憑條影本,確有 部分金錢係直接匯款或存款至柯建公司台灣企銀仁大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反面),與 被告陳述相符,業已構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其中縱有部分金錢係匯往被告 個人帳戶,但依被告自認仍係公司借款,但先匯至被告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應依辯論主義無庸另行調查證 據而採為判斷基礎,故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債務均係公司債 務,並非被告婚後債務,不應列入計算。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被告自認後,始具狀為被告辯以:該等借款縱係為柯建公 司償還債務之用,但以被告名義借款而非柯建公司名義,仍 屬其個人債務,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等語,實屬事後翻異說 詞,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被告既未另行舉證並非公司債 務,亦未經原告同意,自無從撤銷其已發生效力之自認,本 院不得反於辯論主義而為被告有利判斷。是被告抗辯附表三 所示之借款,亦應列入其個人基準時日之債務云云,要難採 信。
(三)新光人壽、南山人壽有關以被告為要保人,而非以被告為被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表四所示),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財產計算?
1.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 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 人享有,故保單價值具有財產價值,係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以夫妻一方為要保人之保險價值準備金,應為要保人之 財產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時,該方之現存財產 。
2.查被告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向各保險公司訂立之保險契約,除 附表一(三)編號3-2、3-3所示外,尚有附表四所示之保險契 約,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均非被告,不得 計入被告之積極財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附表四所示之保 單,其要保人均為被告,縱被保險人非被告,該部分保單價 值準備金仍應列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現存婚後財產。被 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兩造剩餘財產及差額:
1.查被告之系爭房地經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金額為373 萬4,233元,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報告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29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鑑定金額 過低,應以被告曾表示之800萬元為準,並提出103年10月16 日之簡訊內容為證。觀之上開簡訊固載有「想想,還是賣掉 好,已經叫仲介估價,可賣到捌佰」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然為被告否認,此外,亦無其他憑據足以佐證系爭房 地100年11月14日基準日之市價為800萬元,縱認上開簡訊確 係被告所傳送,然綜觀其等簡訊往來,應認是兩造於本件訴 訟前之磋商過程,尤以原告自陳兩造最終並未達成協議(見 本院卷第74、75頁),自難逕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遽認 系爭房地之市價應為800萬元,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鑑定報 告有低估之情事,尚難憑採。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鑑定金額 高估,應以政府機關核定之公告現值為準,即系爭房地之價 值至多為144萬4,500元云;惟查,本件鑑價機構係經兩造合 意由本院依職權自鑑定機關參考名冊選任(見本院卷第16 4、165頁),該所選任之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為司法院編印 「鑑定機關參考名冊」位於高雄市之鑑定單位,具有一定之 公信力,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 、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且該鑑定價值係鑑定人 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經鑑定人專 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與成本法併用等估價方法進行評 估後所得之結論,故上述鑑價機構對於系爭房地估定之鑑定 價格,應屬可採,兩造自難以鑑定結果不符預期,而遽為推 翻之主張。
2.另被告抗辯其於柯建公司之出資比例10%係原告借名登記一 節,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被告應就此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對其為有利認定,自仍應將被告持有之柯建公司出 資比例10%價值,依兩造不爭執之柯建公司淨值總額149萬 7,226元計算所得14萬9,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被 告婚後財產,用以計算剩餘財產。
3.被告復辯稱柯建公司於92年面臨財務危機時,兩造因資金問 題爭吵不休,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萌生離婚念頭,原告雖於 100年11月14日始訴請離婚,但起訴前5年兩造婚姻關係已嚴 重破裂,難謂無隱匿財產之虞等語,並聲請向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查原告於95年11月14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 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
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 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及第298條第 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予禁止,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 論主義之要求。被告既未能具體表明原告隱匿何筆財產,或 原告有何於訴請離婚前5年內惡意處分財產而應追加計算為 原告婚後財產,核屬被告因未充分知悉抗辯之事實及證據, 欲藉由調查證據獲得新事實、新證據之摸索證明,該部分之 聲請調查證據於法不合,核無必要。
4.依本院前述調查之結果計算後,於100年11月14日基準日之 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一)所示為119萬8,293元,婚後 債務如附表一(二)所示為175萬4,747元,是原告婚後財產低 於婚後債務價值,已無剩餘財產可言。被告婚後財產有附表 一(三)所示430萬9,650元及附表四所示138萬8,546元,合計 569萬8,196元,婚後債務如附表一(四)所示為141萬4,839元 ,被告剩餘財產為428萬3,357元(計算式:569萬8,196元- 141萬4,839元=428萬3,357元),原告剩餘財產為0,則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214萬1,679元(428萬3,357÷2= 214萬1,6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兩造婚後協力組成家庭,各以 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 符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4萬1,679元及自最後一次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附表一:兩造於基準時日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一)原告積極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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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 │編號 │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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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財產 │1-1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帳│485元 │卷二第30頁│
│ │ │戶存款 │ │ │
│ ├───┼─────────┼───────┼─────┤
│ │1-2 │柯建公司出資比例 │119萬7,781元 │卷三第96頁│
│ │ │80% │(元以下四捨) │卷三第105 │
│ │ │ │ 五入 │、109頁 │
├─────┼───┴─────────┼───────┼─────┤
│合計 │ │ 119萬8,266元 │ │
└─────┴─────────────┴───────┴─────┘
(二)原告消極財產
┌─────┬───┬─────────┬───────┬─────┐
│性 質 │編號 │ 標的內容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原告債務 │2-1 │花旗銀行信用貸款債│43萬0,334元 │卷四第37頁│
│ │ │務餘額 │ │ │
│ ├───┼─────────┼───────┼─────┤
│ │2-2 │臺灣企銀經前置協商│4萬8,326元 │卷四第39頁│
│ │ │債務餘額 │ │ │
│ ├───┼─────────┼───────┼─────┤
│ │2-3 │向合作金庫嘉義分行│127萬6,087元 │卷四第59頁│
│ │ │借款債務餘額 │ │反面 │
├─────┼───┴─────────┼───────┼─────┤
│合 計 │ │175萬4,747元 │ │
└─────┴─────────────┴───────┴─────┘
(三)被告積極財產
┌─────┬───┬─────────┬───────┬─────┐
│性 質 │編號 │ 標的內容 │價值(新臺幣) │備 註 │
├─────┼───┼─────────┼───────┼─────┤ │被告財產 │3-1 │系爭房地 │鑑定金額為 │卷四第5頁 │ │ │ │ │373萬4,233元 │(是否合理│
│ │ │ │ │尚有爭執)│
│ ├───┼─────────┼───────┼─────┤
│ │3-2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21萬8,108元 │卷一第96頁│
│ │ │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3-3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20萬7,586元 │卷一第96頁│
│ │ │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 │3-4 │柯建公司出資比例 │14萬9,723元 │被告爭執為│
│ │ │10% │(元以下四捨 │借名登記?│
│ │ │ │五入) │ │
├─────┼───┴─────────┼───────┼─────┤
│合計 │ │ 430萬9,650元 │ │
└─────┴─────────────┴───────┴─────┘
(四)被告消極財產
┌─────┬───┬─────────┬───────┬─────┐
│ 性質 │編號 │標的內容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被告債務 │4-1 │為塗銷花旗銀行對系│34萬元 │卷三第166 │
│ │ │爭房地之假扣押登記│ │頁,兩造同│
│ │ │,向訴外人賴惟鵬借│ │意以此金額│
│ │ │款 │ │列入 │
│ ├───┼─────────┼───────┼─────┤
│ │4-2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107萬4,839元 │卷二第144 │
│ │ │權予新光人壽,擔保│(本金107萬2,49│頁 │
│ │ │債務 │6元、利息2,343│ │
│ │ │ │元) │ │
│ │ │ │ │ │
├─────┼───┴─────────┼───────┼─────┤
│合 計 │ │141萬4,83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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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所稱其他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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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1 │周廣生 │414萬元 │95年9月11日 │
│ │ │ │至99年3月22 │
│ │ │ │日,陸續借款│
│ │ │ │15筆,共209 │
│ │ │ │萬元。94年1 │
│ │ │ │月5日借款30 │
│ │ │ │萬元,同年2 │
│ │ │ │月4日借款30 │
│ │ │ │萬元,99年9 │
│ │ │ │月10日借款15│
│ │ │ │萬元;95年4 │
│ │ │ │月6日借款100│
│ │ │ │萬元;96年8 │
│ │ │ │月10日借款30│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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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荔玫 │130萬元 │92年8月18日 │
│ │ │ │借款30萬元,│
│ │ │ │95年6月2日借│
│ │ │ │款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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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所稱其他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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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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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宗珀 │215萬192元 │88年6月5日借│
│ │ │ │款95萬192元 │
│ │ │ │,同年7月7日│
│ │ │ │借款120萬元 │
│ │ │ │ │
├────┼─────┼───────┼──────┤
│2 │賴宗美 │6萬元 │96年8月13日 │
│ │ │ │借款 │
│ │ │ │ │
├────┼─────┼───────┼──────┤
│3 │賴秀月 │68萬元 │92、93年間分│
│ │ │ │別借款18萬元│
│ │ │ │、10萬元、20│
│ │ │ │萬元、20萬元│
└────┴─────┴───────┴──────┘
附表四:(見本院卷第96、1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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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截至100年11月14日 │
│ │ │ │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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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乙○○│周士傑 │ 3萬6,101元 │
│ │險(AIMFB289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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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乙○○│周士淵 │ 9,548元 │
│ │險(AIMF5025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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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乙○○│周士涵 │ 17萬2,138元 │
│ │還本壽險 │ │ │ │
│ │(AYDF0849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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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乙○○│周伊伶 │ 8,347元 │
│ │壽險(ACMF6314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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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乙○○│甲○○ │ 26萬6,782元 │
│ │險(AIQF0877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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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光人壽千禧寶終身│乙○○│周士淵 │ 1萬7,104元 │
│ │還本壽險 │ │ │ │
│ │(AYDA30666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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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乙○○│周伊伶 │ 27萬1,780元 │
│7 │還本保險 │ │ │ │
│ │(AEAF9705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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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乙○○│周士傑 │ 1萬1,577元 │
│ │身壽險(甲型) │ │ │ │
│ │(ACMF6294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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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乙○○│甲○○ │ 17萬8,611元 │
│ │壽險(ACDF0115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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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南山保本養老保險 │乙○○│周士涵 │ 41萬6,558元 │
│ │(Z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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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38萬8,546元 │
│合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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