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50號
原 告 侯鏑生
被 告 李榮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同年月26日在臺灣地區登記一 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 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4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被告 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02年8月19日被告出境後迄今仍 未返臺,且以手機簡訊告知其同意離婚,被告之行為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單、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30日函檢附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被告傳予原告之手機簡訊等件為證;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 明定。依該項規定意旨,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 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 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 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 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 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 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自 102年8月1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 活,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復傳簡訊同意離婚,足認兩造 已應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 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肇因 於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所致,應可歸責於兩造,且責任 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 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不另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