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91號
原 告 黃○堯
被 告 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 90年9 月15日在臺同居生活,惟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回大陸 後,就未再回臺,迄無音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兩造迄 今已逾1年未一起生活,彼此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期居 留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出境 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0 年9月15日入境,惟其未經遣返 ,無不予許可入境之紀錄,於104年8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17日函文暨所附入出國 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8月14日出境後未再回臺等情,堪認 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5 月18日結婚, 有上開戶籍謄本為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 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被告因結婚於90年9 月1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自10 4年8月14日離臺後迄今,未回家與原告團聚,行蹤不明,兩 造分居已逾1 年,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顯然不願 與原告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客觀上兩造婚姻無回復之可能,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 ,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