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75號
原 告 蕭○財
被 告 黃○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 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夫妻生活地。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惟於96年6月24日無故離家出走,顯然惡意遺棄原 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離婚等語。聲 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曾因原告之申 請來臺同住,然其未經遣返,無不予許可入境,於96年6 月 24日出境後,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 24日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 6月24日出境後未再返臺團聚等情,堪認為真實。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6 日結婚, 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 告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被告因結婚而申請來臺探親,然來臺後無故離家,並於96年 6月24日出境,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 ,未曾共營婚姻生活,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參酌兩造各自生長於海峽兩岸,其成長背 景、生活習慣、風俗等本有差異,加以當今社會現況,世事 瞬息萬變,兩造間既有上述差異,又長久未曾同居共營婚姻 生活,其間差距更不言可喻,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 ,堪認兩造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彼此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 大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 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