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42號
原 告 蕭惠華
被 告 江亞哲(CHAIYACHET CHAKMA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 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 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人,被告為泰國人,婚後約 定被告來本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前曾短暫住於桃園市, 嗣於民國92年2月間遷居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一帶,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1年11月29日結婚,並於 91年12月26日為結婚登記。詎兩造婚後不久即因經濟、生活 習慣等問題而於92年6月間分居,且已失去聯繫,被告現行 蹤亦不明,是任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
、內政部移民署105年7月28日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13至14頁);另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 明定。依該項規定意旨,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 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 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 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 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 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 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 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 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 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 。查兩造婚後不久即於92年6月間分居,且被告自96年1月5 日自我國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又兩造彼此未曾聯繫,分 居迄今已近14年,足認兩造已應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姻 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 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肇因於被告行蹤不明,未予原告積極 維繫婚姻所致,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