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二)字,105年度,10號
KSDA,105,簡更(二),1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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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0號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代 表 人 黃順發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李惠森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年12月2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93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4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
上字第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水波,於民國104年5 月1日變更為林金柱,並經林金柱於104年7月23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由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裁定本件 應由林金柱為原告代表人承受訴訟,嗣於更審時再變更為吳 清陽、105年11月28日由吳清陽變更為黃順發,有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油人發字第10510660620號函派 令一份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於106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廠 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M33製程),並領有被告民國102年 8月高市環局空設許證字第E0000-00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 證,有效期限自102年8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下稱系爭 許可證)。被告接獲民眾通報,系爭廠區有燃燒塔排放黑煙 污染空氣之情事,乃分別於102年8月9日13時42分、同年月 14日15時45分及同年月19日10時7分前往稽查,發現於102年 8月9日及14日係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場(M33)排放乙烯、 丙烯至廢氣燃燒塔燃燒,因燃燒不完全,均致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102年8 月19日係因新三輕進行試俥,因過程中丙烯冷凍壓縮機(C-



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安全閥跳脫,殘餘廢氣排放至編 號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 布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被告爰於102年9月3日 以高市環局稽字第102396884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書面陳述,惟經 被告審認原告3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下稱裁罰準則)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以102年9月22日高市環 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事件之發生皆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且依環 保署98年7 月21日環署空字第0980057064號函釋,試俥期間 發生超過排放標準之情形者,如公私場所未具故意或過失者 ,應不予處罰,原告新建之新三輕工廠,耗資300 餘億元, 為早日順利試俥完成投入生產,試俥前已訂有縝密之「試爐 及開爐服務執行計畫書」,依該計畫書之各項內容即可見整 體試俥計畫之周延完整,足證原告對試俥之執行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又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從事」二字,可 知其規定意旨應為禁止行為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為「有意」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等行為,而本件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係「突發、不可 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故非屬該條款所規 範之行為。再者,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第1 項所指之空氣 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惟 原告廠區M33 製程發生前述突發事故,需緊急排放時,係經 由排放口編號P016之A202高架燃燒塔(下稱A202高架燃燒塔 或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該A202高架燃燒塔確係系爭許可 證上所載明之排放管道,此由系爭許可證第5 頁製程流程圖 之圖示可知,C-1501(丙烯冷凍壓縮機)、C-1201(裂解氣 體壓縮機)顯然不在上述E201至E208之範圍內,該設備是設 置於E212及E225之間,依系爭許可證第14頁所載,該設備如 進行緊急排放時,係由A202高架燃燒塔排放,足證原告所為 之緊急排放措施並無違背系爭許可證之內容。又新三輕工場 M33 製程於102 年8 月9 日即已取得許可證,由系爭許可證 第14頁即可看出初餾塔、裂解燃油汽提塔等污染源,若有發



生突發緊急事件,即由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被告已 將其編號為P016(新三輕工場M33 製程之裂解爐A201至208 ,其排放管道煙囪,被告將其編號為P061至P068,編號同冠 以P之代號,已足證A202燃燒塔確實與裂解爐E201至208〈原 告誤繕為A201至208〉之煙囪,同為被告認可之排放管道) ,被告如猶堅認A202廢氣燃燒塔非屬其所認可之排放管道, 實屬矛盾。
㈡按新三輕工場M33製程之生產過程,由系爭許可證第5、8、9 、10頁可看出原料(重石油腦)先經過裂解爐之加熱後,變 成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如雙碳乙烯、三碳丙烯)及其他液 體成分(如裂解汽油、裂解燃料油〈此皆為產出之副產品〉 ),低碳數的小分子氣體再經由乾燥、冷凍及分離程序後, 最後生產出乙烯、丙烯等產品。裂解爐之功能就如鍋爐一般 ,其加熱後產生之廢氣為CO2、O2、CO及氮氣等氣體,就經 由P061至068排放至大氣中。本件原處分所認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之事件皆是發生於冷凍過程中,於該過程,若有發生 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 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壓氣體,故僅能引導至A202高 架燃燒塔燃燒後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排放(若由P061至 068排放,因P061至068非為密閉式,會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 洩,引發工場爆炸之危險),是以突發緊急狀況下之排放管 道即為廢氣燃燒塔。則被告審查通過之進行緊急排放所使用 之P016燃燒塔之使用計畫書,依揮發性有機物污染管制及排 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使用計畫書之內 容應包括廢氣燃燒塔之設計及操作條件說明、監測設施說明 、採樣位置及分析作業說明等,故乃屬合乎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之有設置採樣設施之排放管道。而被告 已同意廢氣燃燒塔(A201、A202)之使用條件為緊急狀況、 開停俥/歲修及必要操作,此有被告10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 空字第10237702500號函可證,本件之突發事件即屬「製程 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設定壓力」,實已符合該排放標 準第4條之必要操作情形,亦符合A202(P016)廢氣燃燒塔 之使用計畫。綜上,本件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純屬「突 發、不可預見」之事故,非原告刻意所為之行為,且係經由 系爭許可證登載之排放管道排放,並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㈢原告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放,並未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然被告卻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 ,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1.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對於本件之



發回更審意旨可知,原告廠區之A202高架燃燒塔,於遇有緊 急排放廢氣之情況時,即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 性質,自難以A202高架燃燒塔未設置採樣設施,且未報經原 處分機關核定免設置,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 規定為由,逕行否認高架燃燒塔具有作為合法排放管道之特 性。基此,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之安全 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皆為高 壓氣體,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燃 燒後經排放口排放,不能由P061至068 排放管道進行排放( 蓋若由P061至068 排放,因P061至068 非為密閉式,會導致 高壓氣體直接外洩,恐生工廠爆炸之可能),以免發生廠區 爆炸之危險。從而,原告以A202高架燃燒塔進行廢氣緊急排 放,不僅符合系爭許可證允許使用之情況及空氣汙染防制法 第77條定之免罰事由,同時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 「因安全考量之排放」之必要性操作規定,故原告所為係經 由排放管道排放廢氣之行為,顯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所明定之空氣污染行為,是被告逕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1條規定,進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規定對原 告進行裁罰,已有處分構成要件不該當之違法。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排放廢氣形式上符合行政罰之要件,然 原告透過P016廢氣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構成緊急避難,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蓋本件事故乃因發生突發緊急事件,由製程 之安全設計,製程中之製程氣體如乙烯、丙烯、丁二烯,因 皆為高壓氣體,若由P061至P068排放管道排放,因該等排放 管道非為密閉式,可能導致高壓氣體直接外洩,引發工廠爆 炸之危險,故設備系統僅能引導至A202(P016)高架燃燒塔 燃燒後排放。從而,原告為避免排放高壓氣體至P061至P068 等排放管道恐有發生工廠爆炸之虞,導致廠區週遭不特定多 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發生緊急危難,遂由A202(P016)高 架燃燒塔進行廢氣排放,此不得已之緊急排放行為,符合行 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得以減輕或免除處 罰。
3.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前揭之違法等情。原告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廠區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煉製行為無容爭議,製 程裂解氣體壓縮機因高震動發生跳俥,繼而發生燃燒塔使用 事件,燃燒塔燃燒不完全產生黑煙,造成空氣污染,系爭事 件明顯係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所造成之空氣污染事 件,非屬如天災或無預警停電等外力因素所造成,故原告之



主張顯係對法令自行擴張之解釋,無足採憑。又原告固領有 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惟依系爭許可證第5 頁及第6 頁, M33 製程所產生之廢氣應分別自P061至P068等8 個符合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條件之排放管道排放,M33 製程燃燒塔A202(P016)係屬排放標準第2 條第9 款規定之 高架燃燒塔及第5 款規定之污染防制設備,而非排放管道。 且依系爭許可證第18頁排放口編號P0 16 ,並無依規定設有 採樣設施,亦無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A202(P016)高架 燃燒塔核屬非經許可之排放管道。
㈡原告就廢氣燃燒塔有依據排放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檢具 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報請被告審查通過在案,縱系爭事件 廢氣燃燒塔之使用尚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規定之必要條件, 惟查該排放標準係依據母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2 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所訂定,系爭廠區102 年8 月9 日及8 月14日係因原告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廠排放乙烯及丙烯 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8 月19日係新三輕進行試俥,因裂 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俥,塔槽壓力過高,製程內氣體 排放至廢氣燃燒塔燃燒處理,系爭事件發生燃燒塔使用事件 ,縱其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經被告審查同意,惟不表示原 告即可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黑煙)散布於 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且原告行為非屬緊急狀況排放,有 故意或過失情形,縱認本件廢氣燃燒塔是屬於緊急狀況,原 告仍應在廢氣燃燒塔容許設計值裡小心操作,如操作不當就 會產生大量污染物,況試俥階段亦非法律空窗期。故原告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 、第75條及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各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再 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並無違 誤。
㈢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符合「依規定設置 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 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件,而將廢氣 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另依排放標準第4 條規 定可知,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 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 放,並無爭議。系爭廢氣燃燒塔並未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 且未報經被告核可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亦未取得被告免設 置採樣設施同意函,自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 所定義之排放管道,至臻明確。在一般情況,廢氣排放方式 主要為「管道排放」及「直接排放」,按廢氣燃燒塔為污染



防制設備及開放式燃燒裝置,為排放標準第2 條第5 款、第 9 款所明定。參照廢氣燃燒塔監測系統架構圖說(參照奇美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 ://www .chimeicorp .com/upload@)設備不可能同時兼具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 學理。
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判決載明廢氣燃燒塔 因設備有緊急排放廢氣之情形時,系爭廢氣燃燒塔防制功能 啟用,是為防制設備(A202),防制(燃燒)後廢氣即逕排 大氣,是為「排放口」(P016)。查系爭許可證及排放標準 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均無「方得將A202高架燃燒 塔,編號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管道」等意詞,是 以,使用A202高架燃燒塔燃燒排放廢氣之行為,為自「排放 口」(P016)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非自「排放管道」排放 。由於廢氣燃燒塔不可能同時係污染防制設備設施,又屬排 放管道,為環境工程科學邏輯不變之學理,無容爭議,原告 將「排放口」自行擴張定義為「排放管道」,委不足採。排 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及第23條規 定訂之,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排放之廢氣,固不得使用廢氣 燃燒塔處理,惟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 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則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 放,系爭事件核屬緊急狀況下排放,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條規定,但符合上開規定不代表同時符合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換言之,緊急狀況下可以使用廢氣燃燒塔燃 燒處理排放,但不可造成污染,上開「是否符合排放標準第 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與「高架廢氣燃燒塔(A202) 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核屬二事,前 者倘不符合相關規定,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罰則為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 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後者倘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係 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則為同法第60條第1項 規定,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爰此,是 否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無涉違反同 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排放大量明顯粒狀污染物)之事實認 定,參照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立 法精神,系爭排放大量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黑煙)之行為, 實已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事之構成要件,無庸 置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件稽查紀錄影本、系爭廠區內之廢氣燃燒塔冒出大量黑煙照



片1幀、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3-19頁)、被告高市環局 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 -000000號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25-27頁)、系爭許可證( 參原處分卷第112-132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並有訴願卷宗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 具法定之「排放管道」?㈡本件原告有無可據以免罰之事由 ?㈢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依同法第60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有無違 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 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 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2 項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 為。(第3 項)第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2條規定:「(第1 項)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 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並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第2 項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 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私場所 違反第20條第1 項、……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 萬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 鍰。」第75條規定:「(第1 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 項)前項裁罰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7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 相關設施故障致違反本法規定時,公私場所立即採取因應措 施,並依下列規定處理者,得免依本法處罰:一、故障發生 後1 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二、故障發生後24小時 內修復或停止操作。三、故障發生後1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 關提出書面報告。」次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
㈡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第1 項)本 法第31條第2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 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 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第2 項)本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 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41條規定:「本法第77條所稱故障 ,指固定污染源之相關設施不可預見且無法避免之功能失效 。但因設計不當或操作、維護不良者,不適用之。」再按揮 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 及第2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第5款、第9款、第58 款、第59款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如下:…… 四、密閉集氣系統:指可將設備或製程設備元件排出或逸散 出之揮發性有機物,捕集並輸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 體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集氣設備、管線及 連接裝置。五、污染防制設備:指處理廢氣之熱焚化爐、觸 媒焚化爐、鍋爐或加熱爐等密閉式焚化設施、冷凝器、吸附 裝置、吸收塔、因應緊急狀況使用之廢氣燃燒塔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者。……九、廢氣燃燒塔:指開放式燃燒裝置, 該裝置包括具支撐結構之塔身、燃燒嘴、母火裝置、空氣或 蒸氣輔助系統、滅燄器、水封槽、氣液分離設備、集氣管、 點火裝置及其他附屬設施。可分為高架廢氣燃燒塔及地面廢 氣燃燒塔。……。五十八、緊急狀況:因突發事故、無法預 期且不可抗力之事件,導致公私場所產生安全危害之虞,需 立即採取緊急處理行動,以回復正常安全操作之狀況。五十 九、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指公私場所具石油煉製製程或輕 油裂解製程者,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總流量大於3 萬立方公尺;其餘公私場所之所有廢氣燃燒塔每日處理廢氣 總流量大於1萬5千立方公尺之情形。……。」第4條規定: 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限。前項必要性操作包含下列情形之 一:一、燃料氣系統壓力暫時性超出安全設定範圍。二、因 釋壓閥故障造成洩漏。三、因廢氣熱值不足,補充之氫氣、 天然氣或液化石油氣產生之排放。四、設備元件間歇性少量



排放。五、因反應器、蒸餾塔或製程設施操作壓力高於釋壓 裝置設定壓力,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之情形。六、 觸媒或吸附劑之再生或活化,且經冷凝循環回收或煅燒處理 後之排放。七、其他因安全考量之排放。」第9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發生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時,應於1小時 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於3日內上傳至網站或以其他方式 ,公開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因及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 法。未裝設廢氣成分及濃度監測設施者,應於30分鐘內完成 廢氣採樣,並進行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及總淨熱值分析 ,石油煉製製程者應增加總硫濃度之分析,並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之格式,於15日內提報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報告書 至地方主管機關。(第2項)前項事件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 下列事項:一、造成廢氣燃燒塔使用事件之污染源名稱及位 置。二、發生原因及符合廢氣燃燒塔使用計畫書之說明。三 、揮發性有機物成分、濃度、總淨熱值及總硫濃度分析結果 。四、事件期間所採取廢氣減量措施及估計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五、防止未來同類事件再發生之方法。六、其他主管機 關規定之項目。」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4 條第1 款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 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
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公私場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管制方式,係區分不同之空氣污染行為態樣,斟酌 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需求,而施以不同強度之管制手段, 此觀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逾法定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行 為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又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事燃燒操作,致 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 ,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即明。是 以,立法機關就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之公私場所,從 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之行為 ,既已作成立法裁量決定,明定上開情形如係經排放管道排 放者,應於逾法定排放標準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如係非經排放管道排放者,則不問其 有無逾法定排放標準,均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 規定予以處罰。職是,執法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應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所定之規範對象及管制要件以定其法律效果。衡 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文禁止之 空氣污染行為,應具備⑴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⑵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 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⑶未經排 放管道排放等要件,始該當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構 成要件,否則即應依其他管制規定予以論斷。準此,對於公 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管制,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 關子法之規定,審究判定其空氣污染行為之態樣而依法論處 。
㈣其次,稽諸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可知,符合 「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可」或「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之條 件,而將廢氣導引至大氣排放者,即屬排放管道。揆之廢氣 燃燒塔,具有將有機廢氣以連續方式注入煙道,並在煙道口 燃燒形成火焰,之後再排放至大氣之功能,且依排放標準第 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公私場所遇緊急狀況、開俥、停俥 、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得使用廢氣燃燒 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是以,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 形下,實可兼具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且此兩項 功能並非互斥而不能併存。又參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中央主 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7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3005 8182號函釋意旨亦載明:「關於廢氣燃燒塔是否屬排放管道 ,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 規定判定,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塔為排 放管道,則無法適用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揆 其理由略以:「……二、本署為加強管制公私場所及石化製 程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 法)授權,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 下簡稱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並於該標準第2 章針對廢 氣燃燒塔訂定各項管制規定,包括廢氣燃燒塔之母火不可熄 滅、設計及操作條件應符合之規定、應裝設監測設施、應提 報使用計畫書並依核定內容操作、使用事件日達30日者應提 交減量計畫書、應提供24小時電話服務專線供民眾詢問使用 事宜等多項規定。同標準第4 條規定,公私場所正常操作下 排放之廢氣,不得使用廢氣燃燒塔處理。但遇緊急狀況、開 俥、停俥、歲修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之必要操作,不在此 限。三、依空污法第23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 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 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之最大處理容量。該條文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 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 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應設置排放管道, 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環境產生 直接影響。四、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空污法第31條第2 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㈠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 當地主管機關核可。㈡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空氣污 染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 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及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之採樣設施規範第2 點規定,排放管道包括煙道、煙囪及排 氣管線。……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已核予廢氣燃燒 塔為排放管道,則難以援用空污法3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加以管制。」亦同認廢氣燃燒塔於符合法定條件之情形下, 係兼具有污染防制設備及排放管道之功能及性質。 ㈤A202廢氣燃燒塔除為污染防制設備外,是否同時兼具法定之 「排放管道」?
1.經查,依據被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內容,第3 頁記載防制設 備編號A202,名稱為高(架)燃燒塔,排放口編號P016,不 需設監測設施;第5 頁製程流程圖與說明之製程流程圖示, M33 正常製程流程係由編號P061-P068 排放口排放廢氣,又 設備C-1201( 裂解氣體壓縮機)、C- 1501 (丙烯冷媒壓縮 機)不在E201至E208之範圍內,而係設置於E212及E225之間 ;第14頁記載,E209-E214 、E217、E2 25 、E226、E228、 E230、E231、E233-E235 污染源設備之污染物係採密閉收集 方式,如須緊急排放,則由系爭燃燒塔之處理方式緊急排放 ,排放形態為P016;第18頁記載排放口編號P016之其他條件 限制為「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緊急排放)」等情,足認被 告核定之系爭許可證,業已核可上開設備於符合緊急排放廢 氣之限制情形時,得使用系爭燃燒塔作為燃燒廢氣之排放管 道,則該廢氣燃燒塔於因應緊急情況下,除為污染防制設備 外,且於符合被告核可之操作許可條件下,自屬兼具空氣汙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所指之排放管道性質。換言之,倘 有符合排放標準第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情形而須緊急 排放廢氣,系爭許可證已核可系爭燃燒塔作為排放管道,原 告即可操作系爭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被告主張系爭燃燒 塔僅得為污染防制設備,而不得為排放管道云云,不足採信 。
2.又查,原告雖得使用系爭燃燒塔處理廢氣之排放,惟其前提



要件,必須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 方得將A202高架燃燒塔(P016排放口)定性為經核可之排放 管道,非謂凡不問何種情形,只要使用廢氣燃燒塔燃燒排放 廢氣之行為,均可認定係自排放管道(P016)之排放行為, 始符合空意污染防制法第1 條所訂之管制目的。因之,原告 以A202廢氣燃燒塔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是否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款之規定,即應具備:( 1)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 2)從事燃燒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黑煙)散布於空氣;( 3)其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處 理廢氣之排放,未符合前揭被告核可之緊急狀況、開停俥/ 歲修或必要操作之情形等要件,方得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 定予以論處。
3.經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燃燒塔排放廢氣,並未具備系爭許 可證所定使用A202廢氣燃燒塔之緊急排放或廢氣燃燒塔使用 計畫書核可之必要操作之情形,以及不符合排放標準第4 條 第1項但書、第2項之排放條件,理由如下:
⑴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8 月14日在系爭廠區因新三輕輕油 裂解工廠(M33 製程)於正常操作之試俥過程中,排放乙烯 、丙烯至A202廢氣燃燒塔,因燃燒不完全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經民眾檢舉通報,被告乃分別於10 2 年8 月9 日13時42分、同年月14日15時45分往稽查,發現 上情,有各該日排放黑煙照片各1 張、各該日被告公害案件 稽查記錄工作單各1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又依據原告於陳述意見書載明故障發生原因:「102 年8 月9 日係因進行試俥初期,C-1051丙烯冷凍壓縮機因丙 烯冷媒含有輕質成分導致出口壓力高安全閥跳脫,製程氣體 部分釋壓至北區高架廢氣燃燒塔燃燒,發生短暫排放黑煙情 形,排放輕質成分,安全閥RESET後恢復正常;102年8月14 日進行試俥,14:25裂解氣體壓縮機C-1201氣液分離罐D-12 02及D-1207冷凝液界面控制器LIC-12005/LIC-12203故障, 液位指示偏離,致將裂解氣體排放至北區高架廢氣燃燒塔燃 燒,發生短暫排放黑煙情形,立即將界面控制器LIC-12005/ LIC-12203檢修校正,D-1202及D-1207冷凝液界面指示恢復 正確後,系統恢復正常」等語,是以不論係102年8月9日因 冷媒之輕質成分或102年8月14日因液位指示劑之異常導致之 排放黑煙,均經調整後即恢復正常,顯見上開二次排放黑煙 情形均是人為管理維護設備或原料疏失所致。
⑵原告於8 月19日在系爭廠區因新三輕輕油裂解工廠(M33 製 程)於正常操作之試俥過程中,因裂解氣體壓縮機C-1501跳 俥,塔槽壓力過高,殘餘廢氣排放至A202廢氣燃燒塔燃燒,



因燃燒不完全,產生明顯粒狀汙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造成 空氣汙染等情,有該日排放黑煙之現場照片1 張、被告公害 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1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又依據原告於陳述意見書載明故障發生原因:「10 2.08.19 10:05 ,因C-1501( 丙烯冷凍壓縮機) 出口壓力傳 送器PT-15001低壓端導管堵塞壓力指示失真,致C1501 出口 壓力高安全閥跳脫,導致製程氣體部分釋壓至北區高架廢氣 燃燒塔燃燒,發生短暫排放黑煙情形,立即將PT-15001低壓 端導管清通校正,壓力指示正確後,C-1501系統回復正常」 等語,顯見上開壓力指示劑之異常,係因人為管理維護設備 不當所致。
⑶按被告同意A202廢氣燃燒塔之使用條件如下:緊急狀況、開 停俥/ 歲修及必要操作三類,此有被告102 年7 月18日高市 環局空字第102377025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簡 字第34號卷宗第14頁),依函附之編號A202廢氣燃燒塔使用 計畫書核定之必要使用情形為①燃燒氣體暫時性失衡②因故 障而造成釋壓閥洩漏③廢氣熱值不足④間斷式且小量排放⑤ 操作壓力高於釋壓裝置或操作溫度高於最大設定溫度。」, 而所謂①「燃燒氣體暫時性失衡」,係指上游的燃料供應不 足,無法持續供應燃料,才會使燃料氣體暫時性失衡,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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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