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6年度,673號
KSDV,86,婚,67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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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婚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朝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瑟可烙卡達(SOCORRO PADIS CADA, JRA.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4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瑟可烙卡達(SOCORROPADISA CADA, JAR. )」記載,應更正為「瑟可烙卡達(SOCORRO PADIS CADA, JRA.)」;關於「菲律賓國址:5thavenue, grace park kalookan city phi;ippines(現行方不明)」,應更正為「菲律賓國址:5th avenue, grace parkkalookan city Philippines(現行方不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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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