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74號
KSDV,106,訴,37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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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易○○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58/100000)及其上同 段350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 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同段3524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以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躲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故借用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顧○○名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3 年5 月15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顧○○名下,而與顧○○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由伊占有使用,貸款、 房屋及地價稅、水電瓦斯費,均由伊繳納,伊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詎系爭房地竟遭被告即顧○○之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1363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應係顧○○購買, 並借名登記原告名下,嗣因恐遭原告債權人聲請拍賣,遂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顧○○名下而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詎原告竟主張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予顧○○云云,並 非可採。且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系爭房 地係登記顧○○名下,縱原告與顧○○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僅有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顧○○返還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債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顧○○,原告自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系爭房地。
2.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顧○○係執行債務人。 ㈡爭點:
1.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
2.原告與顧○○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是否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 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 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 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 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號判例要旨、68年台上字第 3190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在 保護第三人,並非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不應在未有處分 行為之前提下即優先保護執行事件債權人,且系爭房地若係 原告所有,拍賣是無效的,所有人事後可提起回復所有權之 訴請求返還,故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應可以真正所有權人地位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此排除強制執行云云(本院卷第 194 背面-198頁背面)。但查:
1.原告主張其與顧○○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縱令 屬實,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揭示,借名登記契約 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此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借名人僅取得對出名人請求返還所有權之債權,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系爭房地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既為顧○○,原告僅取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並無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據以主張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可採。
2.又原告上開論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 決要旨,係在說明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 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適用於爭訟之兩造 因不動產借名契約彼此爭訟,無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 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9 頁),與本件適用之基 礎事實並非相同,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3.原告另引述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 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 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204 頁),然該解釋適用之基礎事實乃執行法院誤將第三人所有 田畝混入債務人財產一併查封拍賣,而有拍賣無效情形,核 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人 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其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屬有權處分 ,有最高法院106 年2 月14日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參(見本院卷第206 頁),而拍賣性質上亦屬買賣之一 種,債務人透過拍賣程序出售系爭房地,自屬有權處分, 亦不生拍賣無效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 ,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顧○○及原告子女到場,以證原告 與顧○○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然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可證明其與顧○○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在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之前, 亦不具備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而無 再予調查審究爭點2.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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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